(2017)苏13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被上诉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与鲍某系自由恋爱,并在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鲍某辩称:吴某陈述虚假,吴某以买车为由骗我与其结婚,并称其买好车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未去办理,我们不是夫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某与吴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某与吴某于2014年9月8日通过微信相识,于××××年××月××日在灌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鲍某曾于2016年4月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鲍某撤回起诉。现鲍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鲍某与吴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鲍某与吴某于2014年9月8日通过微信相识,同年10月23日即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鲍某两次起诉与吴某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经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但鲍某坚决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故对鲍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鲍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鲍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鲍某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鲍某提供的证据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鲍某与吴某之间不是真实的夫妻关系。吴某质证称: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因无法核实该电话录音中当事人身份,吴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鲍某与吴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鲍某与吴某通过微信相识后两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互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鲍某曾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态度坚决且至今尚未和好,足以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鲍某与吴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怀审判员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