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兴与被执行人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907-3号申请执行人:张兴,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明珠花园***号营业房。被执行人:王鹏,男,汉族,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张兴与被执行人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鹏向申请执行人张兴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670900元。申请执行人张兴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109元,执行标的共计6800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经申请执行人张兴申请对被执行人王鹏名下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以东宏基月湖湾A-5号1单元203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张兴同意以流拍价356916.3015元接手该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经查询被执行人王鹏名下除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以东宏基月湖湾A-13号楼2单元501房屋在本院另案(2016)宁0122执1980号案件中进入变卖程序外,再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屋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兴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鹏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