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1718金兴发与洪坤、陶永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发,洪坤,陶永钱,陶冉,扬州市苏中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创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718号原告:金兴发,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凤来、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坤,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陶永钱,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陶冉,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陶永钱、陶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阳,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永钱、陶冉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苏中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吴家一号。法定代表人:徐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创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四联村东倪组。法定代表人:杨国保,总经理。原告金兴发与被告洪坤、陶永钱、陶冉、扬州市苏中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扬州市创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来、张秀琴,被告陶永钱、陶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阳、马环宇,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磊、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保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4元,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中公司负责扬州市开发东路292号郭坤粮油批发市场工程,陶永钱、陶冉为了承接其拆迁工程,借用创想公司的资质与苏中公司签订合同,又将铁架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洪坤,洪坤雇佣原告参加上述铁架拆除工作。2014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在铁架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由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卫设施,原告伤势较重,被送至扬州市广陵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84元。原告认为被告洪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坤未答辩。被告陶永钱、陶冉辩称:1.两被告是借用创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苏中公司的拆除工程,并将铁架拆除的工程转包给洪坤,两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且两被告与其他被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无侵权行为,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洪坤承担,洪坤系原告的直接雇主;3.原告自身在提供劳务期间存在疏忽大意的责任,事发前有人曾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系好安全带、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均置之不理;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5.事故发生后洪坤没有钱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具备资质的创想公司,是该项目负责人陶永钱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创想公司辩称:苏中公司是渡江村拆除工作的总承包,陶冉、陶永钱是合作关系,拆迁工程由陶冉、陶永钱负责。陶冉、陶永钱与被告公司也是合作关系,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公司的资质给他们使用。现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苏中公司接受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委托承接渡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5月20日,陶永钱作为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苏中公司就城中村改造薛家吴家拆迁项目(炒货市场)签订房屋剩余旧材料协议书,约定拆除项目规划红线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2.陶永钱、陶冉借用创想公司资质承接了上述拆除工程,并将其中的铁架拆除工程转包给洪坤,洪坤雇佣原告参加铁架拆除工作;3.2014年7月20日下午,原告从事铁架拆除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并受伤,被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加压螺纹钉内固定术,2014年8月8日原告出院;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市广陵区中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4.事故发生后,陶冉和陶永钱垫付了25000元;5.2017年4月2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兴发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拆除安全保证协议书、房屋剩余旧材料转让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坤赔偿医疗费22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58.79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500.09元,被告陶永钱、陶冉、苏中公司、创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就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洪坤系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中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创想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想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陶冉、陶永钱承接房屋拆除工程,陶冉、陶永钱又将其中的铁架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洪坤,应当与洪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陶冉、陶永钱主张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存在疏忽大意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等,确认金额为2243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33天计6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住院期间按7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金额为5160元(70×33+50×57);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金额为27958元(56694÷365×180);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金额为248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4649.74元,扣除陶冉和陶永钱垫付的25000元,余额为119649.74元。诉讼中,被告创想公司、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兴发赔偿款119649.74元,被告扬州市创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陶冉、陶永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洪坤负担1100元,被告创想公司、陶冉、陶永钱对被告洪坤应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洪坤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