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鑫、周林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周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林,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周林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鑫、周林利用担任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某组组长和组民代表身份,有权处理该组土方买卖事宜和负责管理土方款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资金1313903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被告人周鑫与被告人周林共同挪用资金662748元,被告人周鑫单独挪用资金6511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鑫、周林两人系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某组组民推选的组长和组民代表、有权代表该组处理土方买卖事宜和负责管理土方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周鑫、周林代表该组与“岳望高速项目部”)签订了葛洲坝某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40万立方米土方的买卖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土方款94万元,剩余部分待取土完毕后支付。被告人周鑫、周林收到94万元土方款后,两人在2014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期间,陆续将94万元全部取出,其中295055元用于集体开支,剩余64494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今尚未归还。待2015年1月份,岳望高速项目部取土完毕后将尾款488803元付给被告人周鑫,被告人将其中47.1万元分给组民,剩余17803元被两被告人挪用,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周鑫、周林共计挪用资金662748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鑫利用其担任组长、处理土方买卖事宜和管理土方款的职务之便,同组民周某1一起,代表该村委会与岳望高速项目部签订了10万立方米土方的买卖合同。2016年3月份,被告人周鑫从岳望高速项目部共计获得土方款350155元,挪用归自己使用,至今尚未归还。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代表该村委会与岳望高速项目部签订了土地损害赔偿协议,收取岳望高速项目部支付给该村的杉树、坟墓、红薯地等损害补偿款51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4、2016年3月份,被告人周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岳望高速项目部及土方运输老板孟辉支付给该村该组的25万元“运输补偿费”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周鑫、周林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合同书、协议书、收款凭证、银行账目明细、开支账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2、周某1、廖某、周某3、曹某、郑某、周某4、吴某、周某5、邓某、何某、汤某、周某6、周某7、周某8的证言,被告人周鑫、周林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鑫、周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鑫、周林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鑫、周林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鑫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25万“运输补偿费”是补偿给他和周某1的,不能认定为挪用。被告人周林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并不知道第二笔购土款已经到账,他以为周鑫让他分给组民的是第一笔购土款的钱。被告人周鑫、周林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二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鑫、周林经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开会决议,代表该组处理土方买卖事宜。期间,两被告人利用管理土方款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资金1063903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今尚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周鑫与被告人周林共同挪用资金643945元,被告人周鑫单独挪用资金4199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周鑫、周林代表某村某组,以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葛洲坝某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40万立方米的土方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土方款94万元,剩余部分待取土完毕后支付。被告人周鑫、周林收到94万元土方款后,在2014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期间陆续将94万元全部取出,其中295055元用于集体开支,余款644945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2015年1月4日,项目部将第二笔47万元土方款打到周鑫的个人账户,到账后,周鑫另外拿了3万元,凑齐50万元给了周林,周林将其中的47.1万元分给了组民,余下的2.9万元挪归个人使用。2015年3月24日,项目部又将尾款1.883万元打到周鑫的个人账户,到账后,周鑫将其挪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周鑫、周林共同挪用资金643945元、被告人周鑫单独挪用资金18803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今尚未归还。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鑫代表某村某组,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10万立方米的土方买卖合同。2016年3月,被告人周鑫从项目部共计获得土方款350155元,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今尚未归还。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鑫代表某村某组,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土地损害赔偿协议,收取项目部支付的土地损害赔偿款51000元,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今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林取得了某村某组的谅解。本院另查明,汨罗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扣押的雪佛兰汽车一台系被告人周鑫用挪用的资金购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鑫、周林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林取得了某村某组的谅解。3、岳长高速公路建设汨罗市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提供的合同、协议及收据。(1)编号YW-2-A-LS-XXXXXX-0101的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了2014年1月14日周鑫、周某1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在屈子祠镇某村某组取土约40万立方米,取土资源费2.5元/立方米,共100万元,青苗、坟墓、杆线、水利、林业、国土手续等地表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及废土堆放场地、水系恢复等费用为1.1元/立方米,共44万元。”并约定“分两期支付,7日内支付94万元,取土完成后20日支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鑫分别收到94万元和488803元的土方款。(2)编号YW-2-A-LS-XXXXXX-0102的合同及收据。证明了2014年12月20日,周鑫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在屈子祠镇某村某组取土约10万立方米,取土资源费2.5元/立方米,合计人民币25万,取土场的青苗、坟墓、杆线、水利、林业、国土手续等地表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及废土堆放场地、水系恢复等费用为1.1元/立方米,合计人民币11万元”并约定“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3.5万元,取土完成后,支付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鑫分别收到10万元和250155元的土方款,共计350155元。(3)土地损害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了2014年12月23日,周鑫以某村委会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在取土过程中损坏乙方13.46亩土地,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周鑫收到了赔偿款51000元。4、汨罗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了周鑫账户2014年1月21日收到土方款94万元、2015年1月4日收到土方款47万元、2015年3月24日收到土方款1.8803万元(第一份购土合同土方款94+47+1.8803=142.8803万元);2015年5月11日收到土方款10万元,2016年3月17日收到土方款25.0155万元(第二份购土合同土方款10+25.0155=35.0155万元)。另外,自2014年1月21日至2月11日,该账户上的94万元土方款被陆续取走。5、某村某组的开支账目。证明组上共计开支295055元,包括18万元给廖某办理国土、林业手续的手续费和2万元给周某2的劳务费。6、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8月22日,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周鑫配偶邓某名下的雪佛兰汽车一辆。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自2009年开始担任指挥部副指挥长,在某村某组与项目部签订第一份40万立方米土方的合同时,他作为见证方的代表在上面签了字。土方款是项目部打给指挥部,再由指挥部打给周鑫的账户。此外,经某村某组组民同意,在土方款中拿了2万元给他作为劳务费。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2介绍项目部在某村某组购买土方,组民都同意了,并推荐他和周鑫、周林负责这件事情。他们组上和项目部签了40万立方米土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动土之前先行支付94万元,余款运输完毕之后付清。94万元土方款转到了周鑫在国开村镇银行的账户上。当时组上决定由周鑫负责掌管密码,周林负责掌管存折,他负责监督。2015年由他和周鑫出面跟项目部又签订了10万立方米土方的合同。周鑫给了廖某18万办理国土、林业手续。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项目部需要土方,他认识指挥部的曹某,后来项目部决定在某村某组取土,某村某组的周鑫给了他18万,要他帮忙办理国土、林业手续。10、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周鑫和周某1走访组民,跟他们说项目部需要购买土方,后来周鑫召集组民开会,会上推选周鑫、周林和周某1一起负责这件事情,周鑫负责掌管密码,周林掌管存折。2015年1月组上分了47.1万元。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2009年开始在指挥部上班,担任常务副指挥长。2013年,项目部经理黄某找到了他,要他协调购买土方事宜,周鑫和廖某找到他说某村某组有土可卖。2014年2月15日,甲方代表黄某和乙方代表周鑫和周某1签订了购土合同,他和周某2作为见证方代表,合同约定购土40万立方米。2014年,项目部因为还需要购买土方,就在12月20日又和某村某组签订了合同,购买土方10万立方米,甲方项目部只盖了章,乙方代表周鑫签了字。这些购土款都是先由项目部转到指挥部账上,再由指挥部转到周鑫的账户。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项目部需要购买土方,于是联络指挥部,让指挥部协调购土事宜,指挥部的曹某给他们介绍了某村某组。项目部和某村某组签订了购土合同,共计取土50万立方米。土方款大部分由项目部通过指挥部转账,还有一部分直接转给周鑫个人账户。13、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周鑫自2012年始担任某村某组组长,周林是组上卖土时选出来管账的。组上共计分了47.1万元。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周鑫曾借了他2万元,后来还上了。15、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明周鑫曾借给他3万元,后来组上分钱时在他应分的土方款中予以扣除。1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她家里平时的开销都是周鑫拿出来的钱,家里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家中购置的一台雪佛兰小车在2016年1月份购买,首付5.8万元,按揭3年,月付2400多。后来还按揭的钱都是周鑫支付的。另外,杨某在周鑫那里借了钱。1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周鑫曾多次找她丈夫田某借钱,后来因为她家搞装修需要用钱,周鑫陆续几次把钱还给了田某。1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周鑫与她的丈夫杨某有经济往来,具体数目不详。19、证人周某6的证言。证明组上选举周鑫、周某1和周林为代表卖土,商量好资金来了要告诉村民,周林就是选出来监督的。开会时周鑫说了办理国土、林业手续需要18万元开支,群众表示只要有发票就可以接受。20、证人周某7的证言。证明办理国土、林业相关手续是周鑫、周某1召集某村某组组民召开第二次会时提出的,周某1说办理手续用去18万,当时组民说要凭票报账。21、被告人周鑫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2月20日,他作为某村某组组长与项目部签订了两份购土合同,共计取土50万立方米,约180万元。期间,组上开会商定土方款到帐后由他负责掌管存折的密码,周林做会计负责掌管存折。土方款到帐后,除去分给组民的47.1万和一些集体开支,剩余的土方款被他和周林用于了自己平时的开支和借给他人。第一份购土合同下的土方款分两期履行,第一期土方款94万元自己共计取了62万,给了廖某18万办理国土、林业等手续,迁坟给了周林10万,借给周林10余万,另外借给廖某7万、田某5万、刘兵1万、杨某22万,还有十几万还了李有军3.5万、吴某2万以及其他人的欠账,还拿了6万元现金给他老婆买了车。第二期土方款中的47万,自己加了3万给了周林,用于分给组民。第二份购土合同下的土方款350155元被他挪归个人使用。另外,51000元的土地损害赔偿款也被他挪归个人使用。22、被告人周林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项目部因为修建岳望高速需要取土,组上推选他和周鑫、周某1负责组上卖土事宜,并由周鑫负责掌管密码,由他掌管存折,周某1负责监督。2014年1月14日,项目部和他们组上签订购土协议。协议签订后大概十几天,项目部就转来94万元,自己取现44万,办理国土、林业相关手续花了18万,迁坟花了14万,余下12万自己用于补贴家用以及偿还债务。另外,周鑫给了他50万取土费,除了分给组民的47万,余下3万也在自己手里。自己还找周鑫借了12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周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周林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鑫、周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鑫、周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鑫、周林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该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五万元为认定基准即为十万元,挪用本单位资金第二个量刑档中的“数额巨大”应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根据《解释》第六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即按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二百万元的二倍确定为四百万元,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中“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一百万元为认定基准,即二百万元。被告人周鑫共计挪用资金1063903元、周林共计挪用资金643945元,均达不到该数额标准。故该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鑫辩称25万元“运输补偿费”是补偿给他和周某1的。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运输补偿费”应归某村某组所有,故对该“运输补偿费”认定被告人周鑫挪用资金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林辩称并不知道第二笔购土款已经到账,以为被告人周鑫让他分给组民的是第一笔购土款的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林知道第二笔土方款到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两被告人自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共同挪用第一笔土方款643945元,到2015年1月已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且2015年1月分给组民的47.1万元确实来自第二笔土方款,故不能认定是对前述挪用资金的归还。被告人周鑫、周林辩称二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周鑫、周林随即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被告人周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责令被告人周鑫、周林共同退赔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某组643945元。责令被告人周鑫单独退赔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某组419958元。扣押在汨罗市公安局的雪佛兰汽车一台,由汨罗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创初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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