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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554号原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幢35-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淋,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相丽,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负责人:杜海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相丽,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原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淋、尹家林,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和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累计打款1200元;其中,1000万元系工程履约保证金,另外200万元安全保证金系原告委托重庆吉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打入。该工程因业主方和园区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项目不能履行,原告也一直未进场施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函告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请求按照协议履行;2016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先退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继续保留协议,待开工之时再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回函,同意退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需原告申请终止联营施工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再此函告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请求解除《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多次催收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退还200万元保证金至我公司委托账户。余下保证金,经我公司多次协商退还无果,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直以账上无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终止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2、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承担该项资金的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才是合同签约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名下有一定的财产和处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项目,原告只缴纳了800万元保证金,且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退还了200万元保证金,目前仅剩6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达到终止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未达到返还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应在签约后向被告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实际只缴纳了800万元,剩余2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另外,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单位代理人,授权其负责重庆纲谐西南国际金属材料物流商城项目的具体实施、工程财务决算等事项。2016年3月7日,案外人重庆吉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附言注明:“付重庆纲谐西部国际金属材料物流商城项目履约保证金”字样。同时,原告还出具了一份代付款委托书,载明此款系原告委托案外人重庆吉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重庆纲谐西南国际金属材料物流商城项目,协议载明: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另外,原告还需支付2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支付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其中,前两笔汇款附言均注明:“付重庆纲谐西部国际物流商城”字样,后一笔400万元附言注明:“付项目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2日,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纲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为重庆纲谐西南物流商城第一期建设工程。2016年4月15日,重庆市纲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重庆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由于业主单位的原因现该项目已停工数月……业主于2016年4月27日在组织召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协调会上已明确表示该项目终止施工合同。2016年3月15日通过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付款至贵司账户上的项目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款项(已开收据入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现申请将该款转入重庆纲谐西部国际物流商城项目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函,催促其履行协议。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函,载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通过银行分三次转入贵司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2016年5月16日贵司李总(李剑)召开入场通知大会,随后我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部并组织了项目工作人员入场,但时至今日,该项目还无法进场施工,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经营。为此,我司特向贵司申请退还我司已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但不解除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该项目在进场之日,我司再向贵司缴纳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29日,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回函,载明:“……贵司于2016年8月25日致我方的工作联系函收悉。现就函及之有关事项回复如下:1、双方虽于2016年3月签订《重庆纲谐西部国际金属材料物流商城项目》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开工时间,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不能如期施工,并非我司原因造成,详细原因如下:(1)由于业主方(重庆纲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就工程事项仍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进展缓慢;(2)现目前建设手续合法文件已有,如项目批文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等;(3)该项目初步设计图已完成,并处于报审过程中。2、我公司本着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意退还重庆纲谐西部国际金属材料物流商城项目贵司向我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万元,但需贵司申请中止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待双方签订中止协议后进行”。2016年12月6日,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庭审时,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0万元,后退还了200万元,实际剩余保证金600万元;双方所争议的4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缴纳另一工程项目“重庆巴南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原告的申请函及相应付款收据上也载明该400万元系重庆巴南一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保证金,现双方之间的协议尚可继续履行,故不同意中止或解除协议,也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原告则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无法继续进场施工,同意按照双方函件中约定中止协议,同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至于利息方面的诉求,则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付款凭据、双方往来函件、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于双方所争议的400万元保证金是否系本案诉争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函件中已明确要将此400万元转为本案诉争项目的保证金,此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向原告的回函中也明确同意退还原告就本案诉争项目缴纳的保证金1200万元,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另外的缴款凭据(金额为800万元),此400万元应包含在原告就本案诉争项目缴纳的1200万元保证金内。现双方因工程进场受阻,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函提议中止协议并要求退还1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应视为双方达成了相应补充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庭审时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中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被告无法出具本案诉争项目的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文件资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故应承担相应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款系原告预交,二被告在退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