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世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超,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超、证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世超驾驶渝CXXX**长安灰色面包车与张某驾驶的渝CXXX**别克棕色越野车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金盆村果园乡村公路上相遇,双方因让车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驾乘人员发生抓扯扭打,后邓世超赤手将被害人卓某(张某之妻)鼻子打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室鉴定,卓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邓世超电话报了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邓世超赔偿了被害人卓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世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邓某、陈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病例相关资料、收条、谅解书、户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邓世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世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邓世超的罪名及情节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