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朱春霞,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张xx,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xx提供1000000元的银行授信。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由被告张xx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单元××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3××64)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之后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手续。被告的丈夫李xx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声明》表明其同意妻子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此次贷款的抵押担保,并愿意与被告张xx共同偿还贷款,承诺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至2016年6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利率不作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约定若被告张xx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了借款,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为据。后被告张xx并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xx、李xx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00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232910.65元、罚息38843.5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合计1271754.21元;2、判令原告就被告张xx、李xx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据三、《欠款明细》四份、《逾期明细》一份。被告张xx、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受信人张xx,授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由张xx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上签章按印,被告李xx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张xx,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张xx;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张xx名下的位于金水区××单元××房产;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双方在合同上签章按印。被告张xx、李xx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按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受信人(借款人)张xx,授信人(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出现本合同所列的违约事件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并按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被告张xx位于金水区××单元××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张xx、李xx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2910.65元、罚息38843.56元,合计1271754.21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xx、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了贷款,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李xx作为共同还款人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2910.65元、罚息38843.5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将张xx名下的位于金水区××单元××房产作抵押,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2910.65元、罚息38843.56元,共计1271754.21元(截至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xx名下的位于金水区凤台路322号5号楼东5单元6-7层7××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6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