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芝秀与匡存倡、张其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芝秀,匡存倡,张其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27号原告:袁芝秀,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系袁芝秀之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匡存倡,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张其凰,女,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袁芝秀与被告匡存倡、张其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被告张其凰、匡存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匡存倡与张其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6673元(其组成为治疗及生活费4083元,原告之子从福建返家照顾原告造成的损失2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凤冈县王寨镇土璜村黄家坝组村民。2016年年底,至该组的通组路硬化完毕。原告拆除其祖辈遗留的猪牛圈后欲重新翻建。被告匡存倡见原告房屋边有一块土地适合建房(原告房屋紧邻公路),便称原告猪牛圈所占土地属其所有,阻拦原告修建圈舍。2017年4月7日,双方因该猪牛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匡存倡指使张其凰到讼争土地上阻拦原告施工,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后脑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21元。该纠纷先后经王寨派出所、王寨镇综治办、土璜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费4083元(救护车费350元+门诊检查费810元+住院医药费2511元+住院生活费412元),原告之子从福建返家照××元(原告之子工资损失200元/天×8天+往返车费59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被告匡存倡辩称,袁芝秀与张其凰发生纠纷时被告匡存倡不在现场,本案纠纷与被告匡存倡无关。被告张其凰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发时被告张其凰正端着碗在吃饭,原告与张其凰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手握拐杖冲向张其凰欲对张其凰进行殴打,不小心摔倒在地,故原告之伤与张其凰无关。且张其凰也被原告儿媳打伤治疗花去一些费用,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张其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匡存倡、张其凰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王寨镇土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坚的身份情况;证据3.王寨镇土璜村委会关于处理何英与匡存倡圈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曾对涉案土地纠纷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4.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匡存倡、张其凰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芝秀与被告匡存倡、张其凰均系王寨镇土璜村黄家坝组村民。2017年4月7日,袁芝秀与张其凰因紧邻袁芝秀房屋的猪牛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张其凰用手将原告袁芝秀推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21元(门诊检查费810元,住院医药费2511元)。该纠纷经王寨派出所、综治办、土璜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袁芝秀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芝秀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就相关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袁芝秀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1、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费40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与住院期间生活费4083元,其该项请求的具体组成为救护车费350元、门诊检查费810元、住院医药费2511元、住院生活费412元。其中医疗费3321元(门诊检查费810元、住院医药费2511元),原告提供了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590元,组成方式为其子从福建(原告之子何坚务工地)返家照顾原告的工资损失1600元(200元/天×8天)、往返车费590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原告护理费应当为838.27元(38246元/年÷365天×8天)。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袁芝秀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元、护理费838.27元,合计4571.27元。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被告张其凰与原告袁芝秀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张其凰用手将袁芝秀推倒致袁芝秀头顶后部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其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纠纷系双方因猪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所引起,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双方均未控制自身情绪,互相吵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其凰承担7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25%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被告张其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28.45元(4571.27元×75%)。原告认为被告匡存倡指使被告张其凰将其殴打致伤,被告匡存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袁芝秀与被告张其凰发生本案纠纷时,被告匡存倡并未在场,其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其凰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匡存倡所指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匡存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其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芝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28.45元。二、驳回原告袁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袁芝秀负担40元,被告张其凰负担110元(应由被告张其凰负担的诉讼费原告袁芝秀已预交,被告张其凰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芝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