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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翠珍与于智国、刘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珍,刘英,于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249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女,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苏,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刘英,女,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智国,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英、被告于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苏,被告(反诉原告)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告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日,二被告经人介绍租赁我位于延庆区永宁镇和平街新建胡同23号院北房3间。2016年3月20日11时50分左右,因二被告管理不当,上述房屋全部烧毁,毁损面积55平方米。就此事我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英辩称,2015年9月1日,我经人介绍租赁原告房屋居住,当时约定租期为半年,每月房租200元,我一次性交给原告房租1200元。2016年3月,我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续租期为半年,我又一次性给付原告房租1200元、上网费300元,我是房屋承租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使用。2016年3月20日上午,我去银行办事,离开时除冰箱外,将家中的电器全部关闭。当日11时多,我回家发现房屋着火,赶紧报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消防支队灭火后,于当日作出延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32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由我儿子于智国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我认为,起火点在厨房,而我放置的电磁炉没有使用,也没有接通电源,此次火灾是原告房屋电路或者是原告抽油烟机电路老化所引起,故经消防部门认定为“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说明起火系是原告线路老化所致。原告的房屋是多年老房,电线线路老化、抽油烟机老化,我无法预料到电线线路引发火灾。原告是房屋所有人,应提供合格的房屋(包括电线线路),原告也没有经常检查用电器及线路,现导致火灾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次火灾是意外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刘英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1833元(32寸液晶电视1台15**元、九阳豆浆机1台3**元、美的电水壶1台88元、苏泊尔电磁炉1台2**元、飞科电吹风85元、苏泊尔电压力锅1台1**元、食用油调料150元、小米平板1部1249元、小天才电话手表一个626元、电暖气200元、折叠沙发床1张2000元、双人床垫1张1000元、书包1个100元、一年级学生用书一套300元、校服2套240元、旱冰鞋1双100元、小孩鞋子3双300元、小孩衣服10件800元、大人衣服10件1000元、棉被3套600元);2要求原告退还房租1200元、上网费300元。原告胡翠珍对被告刘英的反诉辩称,起火部位为厨房,而厨房只有两件电器,一件是抽油烟机、一件是电磁炉,抽油烟机的电线插头未同插座连接,火灾过后电磁炉的插头与插座熔化在一起,这显然与被告所称插头已经拔掉的说法不相符合。而电磁炉与插座熔化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过火,一种是自身发热。从火灾现场看,过火熔化不具备必要条件,因为其周围并没有可供燃烧的材料,连接的电线塑料包皮基本完好,就连易燃的食用油塑料瓶都基本完好,所以过火导致熔化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剩下的也只能是电磁炉自身发热导致熔化了。而任何电器在断电的情况下是均不能工作的,不工作也不会发热,电磁炉也是如此。此外电磁炉工作还需满足几个条件才能工作,第一是炉面不放置炊具不会启动、第二放置铝制品炊具不会启动。所以根据以上情况分析,电磁炉上一定放置了炊具。而火灾勘查人员勘察时未发现,被告刘英是火灾现场的唯一当事人,其有充分机会将炊具拿走,并且其否认使用电磁炉,并强调离开时将电器插头全部拔掉。在此情况下火灾勘查人员只能就火灾做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的结论。综上是被告在使用电磁炉期间未拔掉插头,长时间离开现场,最终造成了火灾。鉴于被告刘英在反诉中提出无理的赔偿请求,故我追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1900元(床垫1个600元、沙发床1张2000元、电冰箱1台24**元、抽油烟机1台10**元、酒柜2个1000元、椅子2把100元、方凳2个40元、圆桌1个200元、茶几1个180元、木条480元、电脑1台10**元、第四间房门床1000元)。被告于智国辩称,2015年9月1日,我母亲刘英租赁原告的房屋居住,当时约定租期为半年,每月房租为200元,我母亲一次性交给原告房租1200元。2016年3月,我母亲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续租期为半年,也是我母亲给付原告租金。我自2008年起在北京上班,我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租房居住至今,偶尔回到延庆看望我母亲,在原告的出租房内居住。我认为我不是房屋承租人,房屋的任何损失都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争议房屋电线为新电线及房屋3间重建花费明细,被告均不予认可,考虑该证明内容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相关证据亦不够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刘英出示延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32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予以证明房屋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起火原因系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且发生火灾后其被吓坏,故签名是于智国代签,发生火灾是原告线路问题导致,不是其原因。原告认为过火面积虽为30平方米,但被告承租的3间房均受损,实际损失面积应是50多平方米,而且虽然该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引起,但综合分析判断就是刘英使用电磁炉不当引起的。考虑火灾事故具有特殊性,《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经权威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在双方均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结论内容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照片、刘英出示照片及发票,均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考虑火灾事故的特殊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该项证明内容,均予以酌情考虑。4.于智国出示租房证明,予以证明其长期在别处居住,并未承租原告的房屋。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承租。刘英表示于智国不是房屋承租人,房屋系其承租。考虑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主张房屋系二被告承租,于智国予以否认,刘英主张系自己承租,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是二被告承租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于智国不是本案的房屋承租人。5.原告申请对争议宅院内完好1间房屋进行重置成新价的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公司作出金房(2017B)估字第00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房屋重置成新单价为724元/平方米,经质证双方均对该认定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鉴定结论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为于智国是否为房屋承租人,考虑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主张房屋系二被告承租,于智国予以否认,刘英主张系自己承租,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是二被告承租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于智国不是本案房屋的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于智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是指出租人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严格责任;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解除合同。可见承租人对房屋受损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承租人不存在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房屋发生火灾后,由公安消防部门制作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引起。原告认为系被告使用电器不当造成,被告认为系原告线路原因,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应属原因不明的事故致使房屋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关于火灾事故造成的双方合理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出租房屋3间,火灾调查认定书查明房屋过火面积约为30平方米,但现场查看出租的3间房屋均受损,故原告实际毁损的房屋应认定为3间,结合争议宅院内完好房屋1间的重置成新单价为724元/平方米,本院认定原告房屋的合理损失为36200元,故被告刘英应负担原告房屋损失18100元。关于原告、被告刘英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活实际及现场照片等,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双方的物品损失均为3000元。关于刘英要求返还房屋租金和上网费的请求,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双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返还被告刘英房屋租金1000元、上网费250元。综上,在扣除原告返还被告刘英房屋租金和上网费,以及双方对物品损失共同分担的情况下,被告刘英应给付原告房屋损失16850元。原告、被告刘英的其他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房屋损失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被告(反诉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负担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英负担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九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翠珍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英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胡翠珍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英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忠审 判 员  冯慧林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旭书 记 员  张传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