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曾学忠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曾学忠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法定代表人:韦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桂,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忠,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学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三和公司无需支付曾学忠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起,曾学忠因病休假(虽请假条为休假,但未能在请假前提交相应的证明),因其未能核对考勤,三和公司暂时停止发放2月工资。同年7月11日,曾学忠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调岗、支付2月工资、病假工资,当时三和公司答复其工资在其核对后按流程支付,但调岗及报销医疗费无合理、合法的依据,三和公司不予办理。同年7月14日,曾学忠回三和公司要求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因离职手续需要逐级审批签字,在中途曾学忠带着三和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已审批的离职单离开三和公司,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同年7月15日,中山市东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至三和公司调解,三和公司答复工资办完相应手续后按流程核算并支付。同年7月18日,曾学忠签收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同年7月22日,三和公司邮寄通知,要求曾学忠于同年7月30日前回三和公司上班或提供医院休息证明,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同年7月25日,曾学忠申请仲裁立案。从上述事实可见,双方就工资支付已于2016年7月15日调解时达成一致意见,三和公司在同意发放曾学忠工资时已按流程进行办理,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计算并支付了曾学忠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因此,一审判令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学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和公司无须向曾学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曾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500元;2.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工资5000元、同年3月工资1208元、同年4月工资1208元、同年5月工资1208元、同年6月工资1208元、同年7月工资1208元;3.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高温津贴11250元(自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15年,每年5个月,每月150元,计算75个月);4.三和公司支付年休假待遇25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5年,每年10天,合计50天,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124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学忠于2001年3月1日入职三和公司,任职行车工,在高空开吊机。曾学忠于2016年7月11日向中山市东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请求三和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调动轻松的工作岗位。三和公司同意支付曾学忠正常工作工资和病假工资的请求,但认为曾学忠的工作岗位已属于较轻松的工作不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曾学忠于2016年7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一、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500元;二、2016年2月工资5000元、同年3月的工资1208元、同年4月工资1208元、同年5月工资1208元、同年6月工资1208元、同年7月工资1208元;三、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1250元;四、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3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一、三和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曾学忠:(一)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同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同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2.02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三)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共3102.28元;以上合计36954.38元;二、驳回曾学忠其余的仲裁请求。曾学忠及三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仲裁查明,三和公司为曾学忠参加了社会保险。曾学忠与三和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三和公司每月月底(28日-31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曾学忠上月足额的工资,三和公司需制定上月工资表,曾学忠应在每月25-30日进行核对并签名,曾学忠如对该月工资核算有任何异议,应在该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因其他原因该月工资表未及时核对,曾学忠应在工资到账后三日内提出;第十四条约定曾学忠的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即基本工资)为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曾学忠于2016年7月20日以三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6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收了曾学忠的仲裁申请书。另查明,曾学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共计34951.83元。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上班期间的实发工资3036.74元,该实发工资已扣除曾学忠当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9.7元。曾学忠、三和公司对上述查明事项无异议。诉讼过程中,曾学忠确认其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曾学忠主张因三和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才知道曾学忠与其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另,因曾学忠2016年2月请病假,未在其单位上班,其方没有对曾学忠进行考勤核准,故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才在同年7月核准后发放,且其方已经支付了曾学忠2016年2月工资、2016年3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曾学忠于2016年7月14日后未回三和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及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三和公司已通知曾学忠于2016年7月30日前回三和公司上班,否则视为曾学忠自动离职。曾学忠于2016年7月30日前未回三和公司上班或提供医生的休息证明,故根据三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曾学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三和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付款凭证、2016年3月至6月病假工资表(以下简称病假工资表)、业务回单、工资发放明细清单、通知、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拟予证实。曾学忠对付款凭证确认;对病假工资表不确认;对业务回单确认;对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不确认;对通知、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不确认。经查,付款凭证反映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曾学忠2016年3月至6月病假工资3366.09元,在支付该工资时已扣除2016年3月至同年7月的社保1049.36元;病假工资条反映曾学忠2016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的80%计算,应发工资合计为4415.45元,扣除2016年3月至同年6月的社保各209.7元及2016年7月的社保210.56元;业务回单反映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曾学忠补发工资3366.09元;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反映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转账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工资3036.74元;通知反映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通知曾学忠于2016年7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或提供医院休息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视为其自动离职;快递单反映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邮寄通知至曾学忠的住址;快递单查询反映上述快递于2016年7月25日投递并被他人签收。曾学忠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77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予证实。三和公司对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确认,但主张曾学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4.78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经查,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反映曾学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收到工资分别为5522.95元、5310.63元、4149.38元、4648.92元、4593.34元、4583.11元、4323.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曾学忠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工资的问题。曾学忠确认该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三和公司亦未就该项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应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2.02元(其中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66.6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曾学忠于2016年7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三和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才签收该仲裁申请书,即曾学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7月27日才到达三和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曾学忠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曾学忠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其次,鉴于上述已认定三和公司应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66.62元,结合三和公司已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应发工资3246.44元(3036.74元+209.7元)、同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应发工资4415.4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曾学忠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614.78元(34951.83元+3246.44元+333.24元+263.82元+4415.45元+166.62元)。最后,曾学忠主张三和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未足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和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应在次月月底支付曾学忠上月工资,三和公司应制作工资表,曾学忠应在每月25-30日进行核对并签名,曾学忠如对该月工资核算有任何异议,应在该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因其他原因该月工资表未及时核对,曾学忠应在工资到账后3日内提出,即三和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即便因曾学忠休假未能在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对2016年2月的工资表进行核对签名,亦不影响三和公司的工资支付,且曾学忠如对工资有异议也应当在工资到帐后三天内提出。本案中,三和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但三和公司未在上述期间支付,且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工资的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即在曾学忠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前三和公司仍未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故曾学忠以此为由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曾学忠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应支付曾学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3614.78元/月×9个月)。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曾学忠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年休假待遇的问题。曾学忠确认该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三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应支付曾学忠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共310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2.0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102.28元,合计36954.38元;二、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曾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三和公司、曾学忠各负担5元。三和公司与曾学忠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和公司应否支付曾学忠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经查,三和公司与曾学忠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应在次月月底支付曾学忠上月工资;操作规范是:三和公司应制作工资表,曾学忠应在每月25-30日进行核对并签名,曾学忠如对该月工资核算有任何异议,应在该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因其他原因该月工资表未及时核对,曾学忠应在工资到账后3日内提出。落实到本案中,即三和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即便因曾学忠休假未能在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对2016年2月的工资表进行核对签名,亦不影响三和公司的工资支付,且曾学忠如对工资有异议也应当在工资到帐后三天内提出。本案中,三和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但三和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支付。而事实上,三和公司实际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工资的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即在曾学忠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前三和公司仍未支付曾学忠2016年2月的工资。故,曾学忠要求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三和公司支付曾学忠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三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