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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秀兰与虞小有、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兰,虞小有,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994号原告:许秀兰,女,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小有,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6726117959,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东村。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兰诉被告虞小有、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升,被告虞小有、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34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8时55分左右,虞小有驾驶皖P×××××重型专业作业车(水泥搅拌)在社渚镇皇家首府售楼处卸完混凝土后起步时,车辆左后轮不慎压到路边许秀兰的左脚,导致许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趾骨多发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转至社渚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两个多月,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按医嘱入院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六天。本起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小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虞小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并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小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受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各项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诉请请求法庭依法裁判。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50.78元,支付护理费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诉请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皖P×××××重型专业作业车(水泥搅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5年9月16日8时55分左右,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虞小有驾驶上述车辆在社渚镇皇家首府售楼处卸完混凝土后起步时,车辆左后轮不慎压到路边许秀兰的左脚,导致许秀兰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虞小有承担全部责任,许秀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趾骨多发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015年9月16日手术后,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时左踝稍肿胀,足背皮肤见2×2㎝坏死,少许渗液。原告出院当天即入住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经治疗症状好转,左足背结痂已脱落,伤口完全完全愈合,于2016年1月4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又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50.78元,并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5天。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640元(97天×120元/天)、营养费4850元(9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合计21340元。后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赔偿护理费13800元(115天×12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8262.98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以及10%的医保外用药;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可95元/天、10元/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在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混凝土公司、虞小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原件、领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虞小有驾驶的皖P×××××重型专业作业车压到许秀兰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扣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虞小有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混凝土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皖P×××××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因被告虞小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混凝土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许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6250.78元,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趾骨多发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时左踝稍肿胀,足背皮肤见2×2㎝坏死,少许渗液,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入住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治疗,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均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640元,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809元即95元/天计算,计10925元(95天×115天)。被告混凝土公司提出为原告许秀兰支付护理费750元,仅提供领款凭证一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认定按95元/天计算,计475元(95元/天×5天)。综上,本院确认许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250.78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10925元,合计5407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075.78元,扣除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即3625元,剩余40450.78元因未超出皖P×××××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50.78元和护理费475元,实际上多支付原告33100.78元(36250.78元+475元-3625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混凝土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秀兰各项损失合计50450.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许秀兰17350元,支付给被告郎溪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310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秀兰负担3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