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与黎霖婷、原审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黎霖婷,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大街78号。负责人:陈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霖婷,女,2002年12月11日,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煌,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闽清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黎霖婷、原审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芬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要判令上诉人赔偿,伤残程度也应进行重新鉴定以核实,另也不应全额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黎霖婷的合理损失(与黎义灯、陈丽芬的合理损失合并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承担不超过70%。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于小卉的回忆,本案前期调解协议已于2013年10月作出,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签字调解不成,当时黎义灯就已经知道该事由,此时调解已终结,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2015年10月就已经届满;2015年底至2016年年初,于小卉只是单纯将材料退还黎义灯,但没有作出赔偿的承诺,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起算。二、黎霖婷伤情为“颜面部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支出医费14989.58元,合理营养费酌定不超过1000元。另由于黎霖婷的伤残系由面部瘢痕构成,没有相应照片无法核实其伤残真实情况,即使成立十级伤残,我方车辆仅为主责,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超过3000元。黎霖婷医疗费的合理损失(与黎义灯、陈丽芬的合理损失合并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承担不超过70%。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态度,是认为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没有同意赔偿,没有一审判决所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之说,但尊重事实、积极配合法院调查有关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法院不但判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所判损失也明显偏离公平原则。黎霖婷辩称,1、2013年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有和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但当时车主拒绝签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保险公司2015年底将案卷退还给被上诉人起重新计算。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确实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营养费酌定3000元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应予以支持。3、一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XX述称:肇事车辆是全保,车主方不可能回避拒绝签字,是保险公司没有通知车主方。黎霖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75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闽A4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中往上莲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左转时,与黎义灯驾驶后载陈丽芬、黎霖婷、黎国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丽芬、黎义灯、黎霖婷、黎国煌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黎义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丽芬、黎霖婷、黎国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住院6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5.24元(58719元/年÷365天/年×6天);残疾赔偿金27506元(1375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460.82元。闽A41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进行调解,直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民财保确定无法调解后才将调解材料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之间,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之间试图协商解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终结调解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是闽清县云龙乡昙溪中学的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原告提供的昙溪中学的校徽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校学生,法院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的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然涉案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黎义灯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XX、人民财保共同承担,即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760.82元,被告XX赔偿原告黎霖婷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篆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霖婷57760.82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黎霖婷700元。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财保在一审时并未参加庭审,其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系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并未与我司联系申请赔偿,至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其已丧失时效利益,其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XX未按相关的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黎霖婷受伤,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黎霖婷与人民财保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中断,至2015年底人民财保将调解材料退回,黎霖婷确认无法调解,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判关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认的营养费、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根据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黎义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丽芬、黎霖婷、黎国煌不负事故责任,且人民财保在一审时并未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为10000元,同一事故中陈丽芬的医疗费为4502.99元、黎义灯的医疗费为4270.63元,故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黎霖婷医疗费1226.38元,其余的医疗费1376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民财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为9634.24元(13763.2元×70%)。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霖婷4863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