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政奇与被告王拿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奇,王拿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504号原告王政奇。委托代理人闫慧。被告王拿功。委托代理人韩文平。原告王政奇与被告王拿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慧、被告王拿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瓦房店长兴岛饮水管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总工程款32万元。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亲笔写下欠条,内容为:欠王政奇工程款68,000元至6月30日前还清。但2011年6月30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系于牡丹江建筑安装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原、被告是一起去向案外人薛强要钱,但薛强一直未签字并称被告签字他才签,原告便哀求被告签字,并承诺不会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才碍于情面签字,随后薛强也签字了,但薛强在名字前面加上了证明二字;假设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这是案外人至今未付款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瓦房店长兴岛饮水管线工程。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付,并承诺于6月30日前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付,应按照承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借故拖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与原告系于案外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于在欠条上签字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预见,故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其此节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本次主张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期间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时有想办法筹款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被告的此节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一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拿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政奇工程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