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亮与黄仲坤、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黄仲坤,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047号原告陈亮,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仲坤,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婷婷,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亮与被告黄仲坤、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坤、王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200000元。当日,被告黄仲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2.5%,款借至2015年9月23日止。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仲坤、王婷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被告黄仲坤200000元。当日,被告黄仲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月息2.5%。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仲坤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黄仲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黄仲坤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亦予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王婷婷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借款为黄仲坤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婷婷如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仲坤、王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坤、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黄仲坤、王婷婷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永锋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