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明杰与王博、王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杰,王博,王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36号原告:赵明杰,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赵成习,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博,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吉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博、王吉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民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852460082Q。负责人:石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明杰与被告王博、王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杰的法定代理人赵成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王博、王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2592.97元。庭审中变更为60592.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左右,在S201线永城市芒山派出所北300米路段,徐玉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博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明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皖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吉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博、王吉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博系借用王吉祥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博为原告垫付8000元,应予以返还。王吉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博垫付的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592.97元是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王博为原告垫付8000元是否应该返还;3、被告人财保险萧县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赵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明杰为未成年人,系赵成习之子,赵成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证明:(1)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左右,王博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芒山派出所北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徐玉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2)被告王博系发生事故时皖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3)被告王吉祥系皖L×××××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4)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赵明杰无责任;(5)赵明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6)肇事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王吉祥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皖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吉祥系皖L×××××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5、王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博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6、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伴神经损伤,需住院手术治疗。7、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三页、住院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6980.3元,陪护一人,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于2016年7月8日出院。9、2016年10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普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10、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1、交通票据4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博、王吉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垫付款收据两份;2、王博的驾驶证、王吉祥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博、王吉祥对原告赵明杰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对原告赵明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3、4、5无异议。证6、7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在原告出院后,原告治疗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垫付的800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8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来进行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证9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进行的是钢板内固定手术,在做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对伤残有影响,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建议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二次治疗费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计算。证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1原告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应乘坐出租车,交通费属于不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对被告王博、王吉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认为被告王博、王吉祥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原告及被告王博、王吉祥对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与原告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明杰所提交的第8份证据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9份证据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因仅提供一份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700元。第11份证据,根据原告赵明杰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博驾驶借用被告王吉祥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芒山派出所北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玉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玉连及三轮车乘车人赵明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徐玉连、赵明杰无责任。原告赵明杰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伴神经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6800.30元,检查费18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明杰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共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博垫付款8000元。另查明,肇事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博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与徐玉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玉连及三轮车乘车人赵明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全部责任,徐玉连、赵明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赵明杰要求被告王博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明杰的医疗费16980.3元,护理费640元(4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2766.3元。鉴于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明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066.3元。原告赵明杰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博赔偿。原告赵明杰收到被告王博垫付款8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民财险萧县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博。被告王吉祥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吉祥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赵明杰要求被告王吉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皖L×××××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66.3元(其中8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博赔偿原告赵明杰伤残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明杰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赵明杰负担195元,由被告王博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