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兴超与李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超,李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34号原告:张兴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文,男。原告张兴超与被告李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绍文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绍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李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兴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李绍文未还款。李绍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李绍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李绍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李绍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李绍文向张兴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兴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6000元)”。当日,张兴超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后,向李绍文汇款144000元。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4日,李绍文分别向张兴超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绍文向张兴超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张兴超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44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对债务清偿的顺序未作约定,李绍文归还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为32736元,2015年12月15日,李绍文归还的20000元应全部抵充利息。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为4800元,2016年2月4日,李绍文归还的20000元,其中4800元抵充利息,15200元抵充本金,余欠本金128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绍文应按张兴超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张兴超要求李绍文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超借款本金1288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未还利息12736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兴超负担562元,被告李绍文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