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全政、张春兰与洪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政,张春兰,洪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353号原告:李全政,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张春兰,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洪长来,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李全政、张春兰诉被告洪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政、张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政、张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长来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40000元,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长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长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洪长来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洪长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全政、张春兰俩人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归还日期2017年2月1日借款人:洪长来2016年2月5日条子以前结过来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洪长来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现俩原告要求被告洪长来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全政、张春兰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洪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帐号:62×××05,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温建美审 判 员 周福岭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