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张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张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1066339。负责人:杨南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霄,女,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该行客户部员工。被告:张国强,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张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霄、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941.94元、利息309.80元、滞纳金541.89元、消费手续费143.76元,合计10937.39元(暂计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1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强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卡号为62×××21。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还款34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41.94元、利息309.80元、滞纳金541.89元、消费手续费143.76元,合计10937.3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额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国强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强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分期公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授权书、面签影像图片、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被告张国强于2016年8月2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1的金穗贷记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941.94元、利息309.80元、消费手续费143.76元,合计10395.5元。另查明,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张国强所持涉案信用卡产生滞纳金541.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张国强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其本息及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均系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41.94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309.80元、消费手续费143.76元,共计10395.5元,自2017年4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雪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