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钟国峰、陈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钟国峰,陈艳艳,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负责人:王跃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宁,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被告:钟国峰,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陈艳艳,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边国权,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沈晓春,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钟佳阳,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月华,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钟国峰、陈艳艳、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钟国峰等六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钟国峰、陈艳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罚息23420.97元及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方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被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细条款见联保协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被告钟国峰、陈艳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钟国峰等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钟国峰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钟国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发放方法、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钟国峰发放了贷款40000元;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钟国峰每期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证明被告钟国峰仍欠本息23420.97元;6、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国峰和陈艳艳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钟国峰与陈艳艳、边国权与沈晓春、钟佳阳与杨月华均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钟国峰、陈艳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国峰、陈艳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用途为购进饲料及扩建羊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保证人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对借款人钟国峰、陈艳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于当日为钟国峰、陈艳艳发放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钟国峰、陈艳艳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上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3420.97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国峰、陈艳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钟国峰、陈艳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国峰、陈艳艳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及要求边国权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峰、陈艳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截止至2017年5月8日的借款本息23420.97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边国权、沈晓春、钟佳阳、杨月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钟国峰、陈艳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