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路45号A2。法定代表人:宋发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盈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电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盈帆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交货行为发生在盈帆公司住所地,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盈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路45号A2,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合同虽未对管辖予以约定,但双方实际交货行为和地点均在盈帆公司住所地进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盈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正电子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昆山市,对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盈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鲁江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嘉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