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汪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军,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汪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渝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付蓓蕾、检察官助理范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汪军外出携带毒品返家,行至重庆市南岸区聚丰江山里小区X栋大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汪军右裤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口袋包装的红、绿色颗粒5袋,净重共计93.13克。之后,在汪军居住的聚丰江山里小区X栋XX-X住房卧室衣柜内查获外用广告宣传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绿色颗粒3袋,净重共计56.43克。在该衣柜一斜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绿色颗粒13袋,净重共计246.28克,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绿色颗粒5袋,净重共计95.41克。在书房书柜一贵烟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袋,净重共计31.04克,查获用恒大牌香烟盒装的白色晶体1盒,净重为44.80克。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前述红、绿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至15.5%不等。查获的前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恒大牌烟盒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1.25克、甲基苯丙胺75.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汪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汪军提出,自己归案后检举了曹某某、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立功表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汪军的立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举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汪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开庭时举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拟证实汪军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汪军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汪军归案后确向公安机关检举曹某某等人涉嫌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曹某某,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未能收集到证实曹某某犯罪的证据,对曹某某已予释放,汪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汪军的前述辩解不成立。此外,汪军还检举称,自己的毒品在曾某处购买。经查,曾某是公安机关在抓获汪军前就已掌握的一名贩毒人员,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汪军提供的关于曾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对于相关侦查工作并无价值,汪军检举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汪军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1.25克、甲基苯丙胺75.84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汪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考虑其归案后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汪军予以从宽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军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不实,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