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03邓红林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红林,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祝塘镇海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3月13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红林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红林及其辩护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邓红林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江阴市祝塘镇环东路古镇记忆公园亭子内,以讨要联系方式为名搭讪被害人邱某(女,2003年2月12日生)后,采用强拉裤子、摸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邱某实施猥亵。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红林在公共场所猥亵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红林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红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暴力程度低;2、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一时冲动才犯下此案;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愿意对被害人道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红林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江阴市祝塘镇环东路古镇记忆公园亭子内,以讨要联系方式为名搭讪独自在此地的被害人邱某(女,2003年2月12日生),后采用摸胸部、阴部、强拉裤子等手段,对被害人邱某实施了猥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其一个人去祝塘镇永平村环东路边寺庙南面的古镇记忆公园里东南角的亭子里,一名陌生男子骑着电瓶车从亭子东侧环东路进来,他停好车后过来搭讪并坐到其旁边,用右手按在其右大腿,左手隔着衣服摸其胸部,又伸进其裤子里往下摸其屁股,其挣扎,男子还说让其跟他去小树林那边,想跟其发生关系但会给钱,男子还用手指伸进其阴道里,大概十几秒,之后男子还将其裤子拉起来看其阴部,其站起来跑开并手机报警。2、被告人邓红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书写的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到公园看到小河南面亭子里有一个14—16岁左右的小女孩,仔细看了一下是两三年前其在公园遇到过的,其还摸过小女孩胸部,这次其想看看是否能有机会与小女孩发生性关系,其询问小女孩电话、微信未果,挨着小女孩坐,隔着衣服去摸小女孩胸部,小女孩将其手推开,其又用左手从小女孩后面裤子伸进去摸她的屁股,小女孩站起来想跑,其用左手在小女孩阴部乱摸,手指有没有插进阴道不清楚,又抓住小女孩裤子前面的松紧带往下一拉露出阴部,其看了一眼小女孩阴部,小女孩把裤子拉上跑开的事实经过。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红林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被告人邓红林和被害人邱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邓红林的身份信息。6、证人钱某的陈述笔录及医院分娩记录表,证实被害人邱某的出生于2003年2月12日,同时钱某向法院表示要求对被告人从严惩处。7、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邓红林妻子,邓红林曾于七、八年前发生过车祸,头骨被拿掉一块,经治疗后能自理生活和工作,三年前发过癫痫的事实。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红林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红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公共场所猥亵未成年女性,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红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红林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红林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邓红林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邓红林强制未成年女学生,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红林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