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志与贺东林、汤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贺东林,汤建军,孙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70号原告:陈志,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东林,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汤建军,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孙夏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陈志与被告贺东林、汤建军、孙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被告汤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东林、孙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汤建军辩称:我与被告贺东林、孙夏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贺东林、孙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贺东林、汤建军、孙夏明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因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汤建军的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东林、孙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东林、汤建军、孙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苏丹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东林、汤建军、孙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