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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家禾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家禾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303号原告武汉家禾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第12栋。法定代表人李铁山,总经理。被告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20号19幢106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国。原告武汉家禾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尤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法人代表程建国与原告业务人员接治,商定由原告为被告瓷砖供应商,并许诺如何付款。10月供货超5万时,原告方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因是口头约定,原告方作出退让,再次送货,并催收货款。2015年12月,原、被告补签供货合同,并将前期账务单据进行核对,确定货款金额及付款日期,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610.5元及逾期利息7968.84元,共计107579.3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方式等内容。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9610.5元的货款未支付。证据3、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建国的身份信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瓷砖。每月1-10日为上月对账日,20-22日,被告向原告付清已对账货款。2015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武汉家禾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兆邦瓷砖)由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内,向我司供应的瓷砖材料及其附件之对账明细表一份共11页,累计金额99610.5元;另有贵司销售单及收货证明共11页,我司将安排专人10日内核对完毕,超过10日即为默认无误。并预计201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款打入贵司指定的下列收款账户。款到指定账户后,本收条自动作废,若上述款项未在预定时间内打入指定账户,本收条自动转为欠款凭证。”截止2016年9月12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款项。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确认,被告差欠货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9610.5元及逾���利息7968.8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家禾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610.5元,利息7968.84元。案件受理费24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武汉吉祥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账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尤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龚 萍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