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宪坤与王奎仕、冷萍、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坤,王奎仕,冷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坤,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清,男,丹东市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仕,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萍,女,1961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王奎仕。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第三人):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云鼎家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其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华,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宪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宪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清,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被上诉人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坤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681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奎仕、冷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是否抵顶工程款尚不确定,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应在被上诉人孔宪坤与上诉人工程款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了王奎仕、冷萍的诉讼请求。如王奎仕、冷萍对此不服,应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但不得再行起诉,现王奎仕、冷萍在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形下,到东港市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孔宪坤与王奎仕、冷萍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颁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显然有悖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四)项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判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此,原判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王奎仕、冷萍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上一次提起诉讼是就房屋过户作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而本次诉讼是解除双方买卖关系,分别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故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于2012年,但该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解释实施后,尚未审理终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故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一审认定正确,对于没有处分权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间认识是不一致的,民法通则认为无权处分是无效合同,而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出售方因不能交付标的物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买受方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余意见同另二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王奎仕、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并自收取原告购房款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息24%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为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滨海小区开发单位,被告孔宪坤施工其中部分建设工程。2001年4月20日,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以东港市三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王奎仕签订“购房合同”,将滨海小区5号楼405室(98.84平方米,现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登记为银河小区18号楼3单元405室)出售给原告王奎仕,约定房屋价款130000元,进户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在原告王奎仕进户前,被告负责办理房屋发票1张。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款13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发票。2010年,二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立即迁出涉案房屋,恢复房屋原状。201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用涉案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应与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第三人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第三人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丹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涉案房屋是否抵顶工程款尚不确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目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本案原告应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而本案第三人反诉请求本案原告倒出房屋亦需待工程款结算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仍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丹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购房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该“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被告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尚未获得涉案房屋处分权,而第三人对该买卖合同又不予追认,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被告自收取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不应主张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在本案中未一并主张返还房屋,故对此不予一并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奎仕与被告孔宪坤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孔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奎仕、冷萍购房款130000元,并自200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王奎仕、冷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孔宪坤)立即协助原告(王奎仕、冷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丹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东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并自收取原告购房款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息24%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在(2010)东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事项之中,故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程序违法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确认“购房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诉孔宪坤、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审理本案,于法有据,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且被上诉人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又不予追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王奎仕、冷萍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孔宪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孔宪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