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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明怀与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陶明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怀,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开君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陶明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珠开君酒店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是由于地面湿滑而摔倒,摔倒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或者饮酒原因所致;2.被上诉人主张费用不合理,其举证的一张医疗费发票已经被其单位报销,被上诉人不应重复要求上诉人承担。陶明怀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均不认可。其主要理由是:1.其摔伤确实是因为酒店没有放置防滑垫,且没有放置警示标志;2.确实有发票报销,但这是其单位福利。陶明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珠开君酒店赔偿损失37750.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晚7时左右,陶明怀从其位于连云区墟沟街道的港务局生活小区乘坐31路公交车前往明珠开君酒店参加其初中同学聚会。期间大概在八点二十分左右,陶明怀去卫生间小便,出来时在卫生间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陶明怀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1375.63元,其中其自付16080.84元,其余通过医保统筹支付。陶明怀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对陶明怀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明怀因外伤致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颅内积气等,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陶明怀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陶明怀称其受伤当晚没有饮酒,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王某(均系陶明怀同学)证明卫生间小便器附近有少量积水。明珠开君酒店提供的在陶明怀摔伤后约20分钟拍摄的事发卫生间视频证明了卫生间内地面上有新鲜的血迹和少许水滴。另外,陶明怀受伤后由其妻子陈静护理,陈静无固定职业,其户口为城镇户口。陶明怀系东联港务分公司的职工,受伤后休息期内被单位核减工资1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酒店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珠开君酒店作为当地知名大酒店,陶明怀等人到明珠开君酒店消费,对该酒店具有良好的印象及较高的消费期待,作为酒店方更应当承担起消费者合理的信赖和期待,为消费者提供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陶明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同学,当晚与其一起聚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明珠开君酒店工作人员所拍摄的视频,不能排除是在对卫生间的水迹清理后所拍摄,且该视频反映的卫生间并非干燥无水,而是有少许水滴。卫生间门口没有放置防滑防摔警示牌及过门垫。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明珠开君酒店对陶明怀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陶明怀本人在用餐近一个小时左右去卫生间,且老同学三十周年聚会,不排除陶明怀有饮酒的可能,陶明怀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减轻明珠开君酒店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明珠开君酒店对陶明怀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陶明怀的各项损失为:1、陶明怀主张的医疗费16080.84元系个人自付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提交给陶明怀的单位,但是费用发生的事实足以认定,即便陶明怀的单位另行报销部分费用,也不能免除明珠开君酒店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法医鉴定陶明怀的误工期为180日,依据陶明怀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减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陶明怀的误工费为11800元。3、护理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110.4元。4、交通费,参照陶明怀的住院天数及交通费支出成本,酌定交通费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以25天计算,金额为75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以60天计算,金额为1200元。7、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6791.24元,由明珠开君酒店承担20%,金额为7358.2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明珠开君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明怀赔偿款7358.25元;案件受理费744元,由陶明怀承担694元,由明珠开君酒店承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陶明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2.东联港务分公司出具的大病补助报销证明;上诉人明珠开君酒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陶明怀系因酒店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已经由单位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提交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东联港务分公司出具的大病补助报销证明,与交易账号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本次受伤,陶明怀获得其所在单位东联港务分公司大病补助金4502元。本院认为,酒店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陶明怀等人到明珠开君酒店就餐,明珠开君酒店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用餐坏境,保持地面干燥整洁,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警示、提醒,但事发后明珠开君酒店提供的视频显示,明珠开君酒店的卫生间地面仍有少许水滴,且卫生间门口没有放置防滑防摔的警示牌,故本院认定明珠开君酒店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陶明怀所在单位的补助金属于单位福利性质,上诉人以此要求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明珠开君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774元),由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市明珠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