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410号被告人张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超饮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0012)从宁远县舜陵镇莲花大酒店方向驶向宁远县舜陵镇莲花社区方向,行至宁远县舜陵镇莲花社区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5月8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张超于案发当日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59.8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超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黄生辉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裕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