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梅县支行与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梅县支行,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7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X159498097。法定代表人:宛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及相关法律事务。委托代理人:王剑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及相关法律事务。被告: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腾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77577538W。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临江大道**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期)*栋*单元**层*号。营业执照号码:420112000000923。法定代表人:徐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安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0日,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黄梅农发行)与被告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平油脂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钊担保公司)、陈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乘航、被告荣平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被告利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啸、被告陈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荣平油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利钊担保公司、被告陈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20万元;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5.06%的固定年利率,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贷款每月计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2和被告3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2主动代偿贷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余额900万元进行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展期利率为4.75%的固定年利率,三被告均同意继续按原合同为展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900万元,利息结清。借款展期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依规每月实地查库发现其现已无库存,处于停产状态。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被告1已连续6个月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另被告2与被告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被告3与芦月娥、邢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日经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1和被告3涉及重大不利诉讼纠纷。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6、10.15、10.16、12.7和《保证合同》第6.7条之规定,原告已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荣平油脂公司、陈安平辩称,该笔借款属实,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恳请免去我方应承担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我公司并未拒绝提供财务报表。另外,我公司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有50万元。被告利钊担保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荣平油脂公司、利钊担保公司、陈安平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理合同等证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荣平油脂公司、利钊担保公司、陈安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荣平油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利钊担保公司、陈安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荣平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出现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平油脂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利钊担保公司、陈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差旅费证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四)、(五)向,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万元。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黄梅县荣平油脂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晓鹏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