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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娟与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秦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秦本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02号原告:王娟,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兴隆街道***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应适,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75719J。法定代表人:江德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本辉,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娟与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秦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应适,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本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45826.5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王娟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秦本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王娟在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校内被练习车撞伤的事实。五、《出院记录》,证明王娟受伤治疗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娟伤残三期与后续治疗费用。七、《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王娟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工资收入数额的标准。八、医疗费用票据,证明王娟医疗费及购买辅助医疗器械费用。九、《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娟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十、《亲属陪床费证明》,证明陪属床被使用费用。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用,原告不存在垫付医药费的问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约40000元,现有票据为14088.01元。二、本案的被告秦本辉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本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不具备单独驾车的能力,在练习驾驶的过程中理应要求教练员的陪同,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各项赔偿的问题。鉴于答辩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法核定。振华驾驶培训公司举证为:1、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已为王娟垫付医疗费14088.01元,还有我方支付给王娟牙齿治疗费11400元,另外没有票据的医疗费14511.99元,也给了王娟,我方无法提供依据。2、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娟左膝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水肿,半月板二度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半月板二度损伤,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面部疤痕二次手术修复住院费用需要4000元;脱落牙齿3枚需要安装烤瓷牙,每枚1600元,十年更换一次;关节镜手术的必要性无法评定。被告秦本辉没有答辩,没有举证。经举证、质证,驾驶培训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出院医嘱关节性手术是否需要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我方也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真假无法认定,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按规定要经过备案,但是这份合同上只有一个印章,月工资3800元,应提供交个税的证明;同时还应提供合肥墨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因伤的误工证明。从原告的身份信息上看,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八医疗费票据有异议,2016年7月29日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出院以后发生的,无门诊病历,我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8月24日二院处方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的三性也不认可,这个证明是王娟自己写的,且包含在护理费里。原告对驾驶培训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牙齿治疗费11400元,票据在我处保管,但该治疗费11400元不在本次诉讼请求之列。被告当庭提供的垫付王娟医疗费14088.01元也是事实,但14088.01元不在本次诉讼请求之列。被告辩称另外支付给王娟14511.99元,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秦本辉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认定是原告自述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的观点成立,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振华驾驶培训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娟和被告秦本辉均是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2016年7月9日15时24分,被告秦本辉驾驶皖N×××××号货车在驾校院内进行训练撞上护栏,导致原告王娟等人受伤,原告王娟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娟出院后陆续进行了面部疤痕美容激光治疗和其他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8101.58元。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娟左膝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水肿,半月板二度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半月板二度损伤,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面部疤痕二次手术修复住院费用需要4000元;脱落牙齿3枚需要安装烤瓷牙,每枚1600元,十年更换一次;关节镜手术的必要性无法评定。另查明,原告王娟原系合肥墨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8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225.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本辉是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驾驶车辆训练时,撞上院内护栏,导致原告受伤,学员训练应在教练员随车秦本辉的教练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1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误工费11430元(90天×127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4000元、义齿安装更换等费用24000元(5次×3枚×1600元/每枚)、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225.6元,合计59597.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床被费、关节镜手术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抗辩称:垫付原告王娟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娟当庭承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的部分,因不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之列,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面部疤痕修复费、义齿安装更换等费用、鉴定费、重新鉴定检查费等总计59597.18元。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六安市振华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在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有教练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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