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薇与姜仁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薇,姜仁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455号原告:孙薇,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家,男,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仁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益丰御祥大厦11楼。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男,系公司职员。原告孙薇与被告姜仁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家、被告姜仁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27224.5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伤残补助6309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16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下午,我从烟台飞机场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我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住院后,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余款全由我承担。现在我伤已全好了,经司法鉴定机构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被告姜仁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且我已经垫付3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约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驾驶鲁Y×××××车辆沿刘家庄村碑东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仁强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牌无证、未戴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时被告姜仁强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部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左髋部)、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右髌骨下缘撕脱骨折”。事故后,被告姜仁强给付原告33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3月3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薇的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孙薇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总额为74525.65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61525.6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575.65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主张不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认为交通费过高。庭审中被告姜仁强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车辆损失5621元,原告认可该损失;原告与被告姜仁强均同意双方损失相互抵顶后扣除被告姜仁强已给付的3300元,姜仁强再赔偿原告8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姜仁强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仁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鲁Y×××××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原告损失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姜仁强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和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有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因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仅在蓬莱机场山航基地点工作不到一个月,故原告主张按在该工作单位收入月工资2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5387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本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75.68元、误工费5387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元67832.68元;上述损失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7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6847元。被告姜仁强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孙薇各项损失共计4684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36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与原告孙薇应赔偿被告姜仁强的损失抵顶后,被告姜仁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0元,扣除被告姜仁强已给付的3300元,该被告再赔偿原告孙薇损失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负担191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该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