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敢谟与谭运才合伙协议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敢谟,谭运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敢谟(又名敢漠),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瑞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运才,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再审申请人敢谟因与被申请人谭运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敢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龚明映都是中国人,都没有到缅甸合法经营木材生意的手续与资质,没有得到两国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证。2014年3月28日三人共同订立的到缅甸收购盗伐、走私木材的协议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云31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龚明映是本案的担保人,应追加为第三人,但法院没有让其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系合伙协议纠纷。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木材合作协议》、《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以此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否追加龚明映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龚明映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亏损部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龚明映不再占有15%的股份,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应追加龚明映为第三人。综上,敢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敢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