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与李然伟、臧杰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李然伟,臧杰武,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8-1号(中银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瑜,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9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然伟,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杰武,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5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郎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新建,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古田南小区26幢5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然伟、臧杰武、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瑜、被上诉人李然伟、臧杰武、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李然伟停运损失9450元属间接损失,按照我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停运损失9450元不由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然伟答辩称:既然买了商业保险,停运损失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臧杰武、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停运损失,但一审认定停运的天数、数额缺乏相应证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臧杰武驾驶×××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塔河路相交路口时,与同向在前方停驶的驾驶人邵宗辉驾驶的×××号”大众”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号”大众”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驾驶人许庭雁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随后×××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在前方停驶的由驾驶人郭萍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号”大众”小型轿车乘车人阿迪娜·居里斯别克受伤,四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640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藏杰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宗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大众”小型轿车在克拉玛依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修理21天。另查,案外人柳东胜系×××号”大众”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营运。2016年8月20日,案外人柳东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然伟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车辆损害时,乙方有权要求第三方赔偿,并为受益人,与甲方无关,...”。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系×××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2016年12月8日,克拉玛依市顺祥出租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营运出租车,该车车主为:柳东胜(身份证号:×××),该车司机李然伟(身份证号:×××),当班司机邵宗辉(身份证号:×××),目前出租车行业日均运营收入平均在500元”。另查,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称其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虽属于两个名称,实际上是一个组织系统,法定代表人亦相同。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认可被告臧杰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单、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并非×××号”大众”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与车主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出租车辆的经营形式及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主体要求赔偿,故依法确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8.10元,因其提供的凭证并非就医所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权益损失,包括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营运的车辆停运21天,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克拉玛依市区出租车行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每天的营业额为450元,故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9450元(450元/天×2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然伟赔偿停运损失9450元;(二)驳回原告李然伟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除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来进一步证明免责条款外,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克拉玛依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车辆共修理21天,结合克拉玛依市区出租车行业运营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然伟每天的营业额为450元,停运损失共计9450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臧杰武、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所致,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意外事故”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本案中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臧杰武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并非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故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戈审判员 唐  杰审判员 巴哈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郗 翠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