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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854号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洞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祝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9568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2017年3月16日7时,刘垒驾驶投保车辆,沿巨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临沂市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鲁Q×××××货车的损失价格为492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49285元,提供临沂市兰山区京运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更换配件价格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更换配件及价格明细表并非实际的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实际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委托公司员工张志来赔偿路产损失20400元。提供巨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费用清单及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赔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款人为张志来并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赔偿数额过高。后经本院调查,张志来认可其系原告的员工,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路产损失20400元,该款系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890元和拖车费3500元,提供巨野县麟州交通事故车辆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和兰山区明健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施救费与拖车费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且数额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货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49285元,有维修费发票及更换配件价格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于被告提出的保留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价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赔偿路产损失20400元,有巨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费用清单及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赔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款人为张志来并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赔偿收据盖有巨野县公路管理局公章,且张志来认可其系原告的员工,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路产损失20400元,该款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后,余款在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89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3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共计389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3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928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4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890元。四、驳回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35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临沂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