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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丰才与俞华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丰才,俞华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434号原告吕丰才。委托代理人陶莎莎,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华娟。委托代理人余玉豹、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丰才为与被告俞华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5日、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莎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显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丰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24号东南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支付了83000元转让费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事后,原告立即到工商局办理东南宾馆经营权转让事宜,被告知东南宾馆为个体户及特种经验许可,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且个体户东南宾馆及特种经营许可仍登记在黄小荣名下。因此,原被告之间有关东南宾馆经营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随即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返还转让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经营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为此,原告吕丰才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8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丰才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3月4日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7年3月4日被告将东南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东南宾馆的经营权还登记在黄小荣名下;证据3、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7年3月10日消防检查未通过,被派出所下令整改的事实。被告俞华娟辩称:被告认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在转让前,原告便明知营业执照及特种经验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登记在房东黄小荣名下,而俞华娟是东南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这也说明在实践过程中,是否完成证件变更并不影响宾馆的实际经营。二、本案转让的标的是宾馆内资产、剩余租金及熟客资源,原告提供的证明形成背景是:3月15日左右,原告对被告说公安部门办理特种经营许可证需要1份转让证明,原告写好后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出于协助其完成变更登记的好意,在证明上签了字,当时被告理解的“经营权”为租金及熟客资源,而不是其他,故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三、当时,原告提出因子女读书需要,要求变更工商登记,黄小荣也同意,并于2017年3月8日与其一起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黄小荣申请注销登记,吕丰才申请重新登记),其中俞华娟的义务是协助办理手续。现国税的变更手续已经完成一半,黄小荣的户名已于2017年3月8日注销。四、本案实质是因原告经营不善而反悔,是利用法律滥用诉权。五、原告所称的变更登记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房东黄小荣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可以重新申请登记,完成工商变更后,再申请特种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转让前便明知工商登记及特种经营许可证在房东黄小荣处的事实;证据2、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黄小荣已实际完成部分手续变更的事实;证据3、资产转让清单及照片1组,欲证明转让标的物中宾馆资产的价值及现状。证据4、临安雅美宾馆(处于东南宾馆隔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变更材料1组,欲证明个体工商户变更过户不存在法律上障碍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黄小荣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及调取书证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1份15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调取书证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东南宾馆经营权的转让事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系黄小荣所书写,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东南宾馆曾办理过注销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东南宾馆于2017年3月8日向临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登记且已被核准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照片可以反映东南宾馆室内外部分现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资产转让清单,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清单系打印件,并无相关当事人的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是自述的材料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雅美宾馆的的过户变更和本案过户变更情况不同,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一边注销登记,一边申请登记,从而达到变更登记的目的,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变更过户不存在法律上障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向黄小荣制作调查笔录及调取书证材料,原告对黄小荣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书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转让过户过程中尽了努力,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转让的。被告认为黄小荣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营业执照等都在黄小荣名下,我们转让的是租金、资产等,而且过户客观上不存在障碍的。本院对黄小荣的陈述及向其所调取书证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被告俞华娟将临安东南宾馆的经营权及相关设施以83000元(其中70000元为转让费,13000元为剩余二个月的房租)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吕丰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清转让款(此前原告已接手该宾馆的经营)。被告俞华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的位于临安市××××东南宾馆经营权,以及一切证件及宾馆所以(笔误,应为有)设施一并转让给吕丰才。今收到吕丰才转让费全部捌万叁仟元正(83000元),特此证明,以此为凭。”3月8日,临安东南宾馆向临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当日被核准注销,房东黄小荣还陪同原告吕丰才去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后未继续办理。3月10日,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在对临安东南宾馆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宾馆存在“使用明火、三楼营业场所未设置安全通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向临安东南宾馆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3月25日前整改。3月29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及特种经营许可依法不允许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另查明,黄小荣利用自有房屋开办临安东南宾馆,2001年之前宾馆由黄小荣自己经营,后交由其他人经营。临安东南宾馆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小荣,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2013年宾馆交由被告俞华娟经营(支付给黄小荣的房租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俞华娟经营期间,更新或添置了电视、空调、热水器、麻将桌等设施。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一直沿用房东黄小荣的。房东黄小荣同意俞华娟将宾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吕丰才,并已与吕丰才口头约定好2017年5月9日后的房租金额。2017年4月1日起原告吕丰才将宾馆委托房东黄小荣管理。本院认为:临安东南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已开办经营多年,且其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均齐全。自2013起被告俞华娟是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俞华娟经营期间,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仍登记在房东黄小荣的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被告俞华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经营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其征得原宾馆所有者的同意,将宾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吕丰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俞华娟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标的包括临安东南宾馆的经营权、相关设施设备及许可证件等,根据原告吕丰才自认,在2017年3月4日其支付转让款前,原告已经开始对临安东南宾馆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宾馆证件仍登记在房东黄小荣名下,原告吕丰才也是明知的,且房东黄小荣配合原告着手税务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办理。83000元转让费中包括两个月的房租13000元及被告俞华娟经营期间更新或添置了电视、空调、热水器、麻将桌等设施的残值。被告俞华娟出具的证明中有转让的内容包括一切证件之词,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仅供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用,并不包含证件转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宾馆经营权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不明确这83000元转让款中是否包含经营许可证件转让费,从交易习惯来看,也不存在经营许可证件的转让,被告的义务应为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申请)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原告实现对案涉宾馆的实际经营管理,依法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可以通过申请登记进行办理。在被告及相关人的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申请登记等其他方式办理相应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理由,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案涉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丰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吕丰才负担。原告吕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