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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谢某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达,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英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时间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中午时分,英德市公安局连江口派出所民警在排查工作中发现在被告人谢某达住宅内疑似有人吸食毒品。随后,在该住宅内及住宅1楼位置抓获谢某达、陆某、李某、林某、何某辉、黄某守等人。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人员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阳性反应。根据调查,2017年3月7日,谢某达容留了陆某、李某、林某在其上述住宅吸食“冰毒”。2016年底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在上述住宅内,谢某达单独或共同容留了陆某、李某、林某、何某辉、黄某守、吴某龙吸食“冰毒”。其中,容留了陆某吸食“冰毒”约7次、容留了李某吸食“冰毒”约7次、容留了林某吸食“冰毒”约7次、容留了何某辉吸食“冰毒”约5次、容留了黄某守吸食“冰毒”约7次、容留了吴某龙吸食“冰毒”约5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谢某达的供诉与辩解;证人何某辉等五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达利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一人或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谢某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