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海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鸥,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海鸥在信丰县铁石口墟菜市场张某小食店上洗手间时发现,可以从门窗进入店主张某卧室。被告人遂于2017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独自一人采取攀爬张某卧室窗户的方式进入张家,将张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2017年2月27日下午7时许,信丰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铁石口镇威俊网吧将被告人抓获,现场查获盗窃所得人民币940元。归案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抓获现场查获的940元现金也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海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