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兆阳与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01号原告:吴兆阳,男,1944年01月20日出生,锡伯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法定代表人:迟德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和明、人民陪审员李晶、肖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中兴、被告龙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迟德功及委托代理人杨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到2027年12月31日至,约定承包押金8000元,到2009年12月31日以前,如果检查不合格,押金作废。如果合格于2010年01月01日押金8000元退还。还约定,2009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优惠政策归被告所有,自2010年01月01日至2027年末林权归原告所有,收资金归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违约,并继续履行。但被告没有退还押金,而且也未让原告自2010年01月01日起至今享有因家一切优惠政策补偿,而是由被告全部截留,占有了属于原告补偿款,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上述原因,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期短于法定承包期限,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原告请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至2073年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庭审时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所有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有效,2、请求延长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的合同书中第三条承包期限至2073年12月31日止。3、请求被告按合同第三条第2、约定退还押金8000元。4、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约定赔偿原告林地补助金511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砍伐滥伐林木,将生态林毁掉,改植经济林,栽植桃树。致使政府取消相应亩数的退耕还林补助金,给村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严重违反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于2016年5月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目前大连中院发回重审,由瓦房店法院另案审理,目前还未开庭。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法院合同有效,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在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纠纷的重审案件中另案处理,其他的诉讼请求可以作为反诉提出。为了保持裁判的一致性,本案应该驳回其起诉或者合并审理。2.原告请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林地是退耕还林地,其政策性较强,与原始生态林对外承包有本质区别,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林地承包的规定。同时原告在村里有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地,本案涉案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另外合同期限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告要求法院直接改变合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3.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承包合同押金一事,经了解,押金已经全部退还,另外,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是2010年退还,但现在是2017年,已经过了时效。关于第4项要求赔偿土地补助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国家一切优惠政策归甲方和村委会或原承包土地的村民所有,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补助的应直接给付退耕还地的原耕地承包农户,而不是本案另行承包的林地承包者,此补助金作为保障原退耕农民的退耕还地的基本生活补助金。退耕还林补助金是由国家财政出的,而不是由村委会出的,所以原告要求村委会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内容如下: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协商原则,驼山乡龙河村毛岚四组退耕还林地209.7亩承包给吴某某经营管理,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双方,甲方:瓦市驼山乡龙河村,法人代表:张志洪、刘志纯,乙方代表:吴某某。第二条:乙方承包区域和界域面积及承包押金。1、区域界线毛四组南山外地,南至长垅地北至当样山南头,东至南平山三组地交界,西至付庙山场交界,面积总计209.7亩(不包括荒山)。2、承包押金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第三条:承包期限和有关规定。1、承包期限为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2、押金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果上级有关部门和村委会检查不合格,押金作废,甲方无尝收回此地,如果检查合格到二0一0年一月一日甲方退还押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3、此地到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国家一切优惠政策归甲方所有。4、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按上级要求补苗,管理,护林防火,费用自负。5、从二0一0年一月一日到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林权归乙方所有,乙方需改造,砍伐,间伐,抚育林木时必须通过甲方,甲方必须同意乙方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批准后乙方有权执行,收支全归乙方。6、承包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此地。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瓦市驼山乡龙河村在合同上盖章。法人代表:张志洪、刘志纯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当中,被告作为林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业资源,或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林业资源,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村退耕还林地209.7亩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均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自愿、均有权承包、发包。同时,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及意思表示,并且此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承包押金8000元,被告也按约定将林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十多年了,在这十多年里原告对林地享有受益的同时也加大了经济投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所有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有效,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延长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的合同书中第三条承包期限至2073年12月31日止。原告此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此司法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很明显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此司法解释并没有开始施行,所有原告不应适用此司法解释第七条来主张此项诉讼请求。同时,本院也认为原告此项请求违背了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应依职权强行延长原、被告已经约定好的合同承包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第三条第2、约定退还押金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检查合格了,应该退还8000元,称已经给原告了,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此项退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一直在持续履行,并且一直在承包期限内,所以此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约定赔偿原告林地补助金511668元,庭审时原告自愿请求撤回本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主张,表示再另案起诉,诉讼费用本人也不再补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系真实自愿,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所有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立即退还给原告吴某某承包合同押金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和明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