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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顺果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李彩纹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李彩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生兰,女,汉族,系陈顺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仵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彩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卫,男,汉族,系李彩纹之子。上诉人陈顺果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李彩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51年,陈顺果之父陈志静(1989年9月去世)取得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陈至静在本市北胡家庙(现胡家庙二村)有房屋一间、地基二分。1992年11月,第三人李彩纹对涉案土地取得了新城区政府颁发了新集建(92)字第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新城区政府根据第三人李彩纹的申请,将新集建(92)字第胡二--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注销,给第三人颁发了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顺果不服,于2010年3月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城区政府为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陈顺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新城区政府为李彩纹颁发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顺果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62年,我国废除土地私有制,确立土地国家或集体所有制。西安市人民政府1951年给原告之父陈志静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再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陈顺果无证据证明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后,其父及其使用过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宅基地或者取得过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陈顺果持其父陈志静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以该证所载的一间房屋主张土地权利,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依据不足。2011年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顺果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政府为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陈顺果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顺果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陈顺果再审申请。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发(2012)290号确权决定,将原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一村和二村所有的集体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同时注销胡家庙一村和二村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在2004年为第三人李彩纹颁发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已经在其他生效的判决中已被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顺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顺果。上诉人陈顺果上诉称:(一)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城区人民政府为李彩纹颁发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中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1.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因是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2.驳回陈顺果要求撤销新城区人民政府为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监字第0006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52号行政裁定歪曲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监字第0006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应驳回(2016)陕71行初352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新城区政府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3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见,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李彩纹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新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所诉的土地证存根为作废存根,上诉人土地证的坐标与第三人土地证坐标位置并不相同,新城区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坐标清楚,四址明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陈顺果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城区政府向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经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现上诉人陈顺果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新城区政府为李彩纹颁发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故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陈顺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陈顺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顺果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晓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