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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庆良与陈长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良,陈长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086号原告:杨庆良,男,1966年10月2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陈长巨,男,1960年5月2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杨庆良与被告陈长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庆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如不及时归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长巨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庆良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陈长巨2014.3.30号。”被告陈长巨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庆良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0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长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