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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华明、徐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4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彤,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明,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徐兆会,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后办公室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兆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马云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15.9元、罚息及复利115328.24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华明名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度假区××韵风景××2-3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有效使用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该额度内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三被告作为合同项下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由被告张华明提供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度假区××韵风景××2-3房屋为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200万元。随后,被告张华明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华明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申请固定年利率7.498%。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华明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本息电脑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华明、徐兆会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受信人/借款人:被告张华明、徐兆会(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xxxx;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如有):被告森邦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后办公室102室);授信人/贷款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的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截止2017年4月2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15.9元,罚息及复利11532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华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华明提供的抵押物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亦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理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华明亦应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张华明、徐兆会、森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15.9元,罚息及复利115328.24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张华明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度假区×××2-3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华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继续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9元,减半收取计11874.5元,由被告张华明、徐兆会、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