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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中有与毛小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中有,毛小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68号原告:付中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毛小卫,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主要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根,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中有与被告毛小卫、袁跃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跃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中有、被告毛小卫、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中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4时40分许,毛小卫驾驶豫A×××××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铁生沟煤矿西1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付中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付中有及摩托车乘车人郭英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小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中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小卫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4时40分许,毛小卫驾驶豫A×××××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铁生沟煤矿西1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付中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付中有及摩托车乘车人郭英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小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中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疗费为40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趾骨骨折护理30-6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费为5073.53(30864÷365×60)元。原告系郑州金牛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1469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趾骨骨折误工90-120日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间为100日,误工费为14101.1(51469÷365×1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毛小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毛小卫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035.0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035.0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73.53元,误工费14101.1元,共计19174.6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9174.63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209.71(6035.08+19174.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中有25209.71元;二、驳回原告付中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付中有负担1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