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芮保平与陈才进、张益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保平,陈才进,张益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41号原告:芮保平,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安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才进,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松,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芮保平与被告陈才进、张益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才进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芮保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7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袁丽,被告陈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张益松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芮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袁丽,被告陈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益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才进、张益松赔偿芮保平医疗费30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824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15元、残疾赔偿金3032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4763.88元中的661287.5元(769675元×90%),扣除陈才进已赔偿的162420元,陈才进、张益松仍应赔偿芮保平498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才进、张益松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陈才进驾驶皖E×××××号(号牌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陶盼盼、陈苏妍)沿本市博望区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400米处时,撞到张益松停放在路边的追梦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及行车道内停留的行人芮保平,造成芮保平、陈才进、陶盼盼受伤,电瓶车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芮保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等。2016年5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陈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益松、芮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芮保平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伤残五级;其遗留有脑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十级;其颅脑缺损(已修补)属伤残十级;2.芮保平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60天,营养期限为160天。陈才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芮保平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芮保平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确定。陈才进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62420元。对芮保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芮保平系单方委托,且病情与伤残不相符,故要求重新鉴定;芮保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张益松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因张益松女儿与芮保平发生矛盾,张益松到事发现场与芮保���协商,只是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后陈才进骑摩托车撞倒芮保平,张益松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撞到芮保平,故张益松对芮保平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才进拨打120后又取消,后因芮保平的伤势比较严重才又拨打120,导致芮保平未能及时得到救助,故陈才进应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芮保平提交的证据1、住宿费发票12张,证明芮保平支付的住宿费用;证据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芮保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芮保平支付鉴定费1430元;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芮保平的误工损失。审理过程中,因陈才进对芮保平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共同商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所对芮保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芮保平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六级伤残。当事人质证意见:一、陈才进认为芮保平提交的证据1中的购买方为芮绿平、周芳、芮文源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芮保平、陈才进均无异议,但芮保平认为鉴定费应由陈才进承担,陈才进认为鉴定费应由芮保平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张益松对芮保平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一、芮保平提交的证据1中购买方为芮绿平、周芳、芮文源的发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芮保平颅脑损伤部分的重新鉴定意见被依法采纳,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其中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陈才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重新鉴定意见,芮保平、陈才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意见被依法采纳,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芮保平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陈才进驾驶皖E×××××号(号牌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陶盼盼、陈苏妍)沿��市博望区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400米处时,撞到张益松停放在路边的追梦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及行车道内停留的行人芮保平,造成芮保平、陈才进、陶盼盼受伤,电瓶车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芮保平被送往八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等。芮保平共支付医疗费309227.23元。2016年5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陈才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益松、芮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芮保平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伤残五级;其遗留有脑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十级;其颅脑缺损(已修补)属伤残十级;2.芮保平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60天,营养期限为1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芮��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芮保平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芮保平与严丽芬生育儿子芮某(2006年3月19日出生)。芮保平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安徽安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平时居住在本市××区××村××家嘴自然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才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芮保平、张益松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芮保平的损失由陈才进、张益松分别承担66.66%、16.67%的赔偿责任。由于���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芮保平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陈才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陈才进、张益松分别承担66.66%、16.67%的赔偿责任。关于芮保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芮保平虽在企业工作,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民居民消费性支付计算。张益松辩称其没有撞到芮保平,不应对芮保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芮保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芮保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09227.23元,其主张309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芮保平共住院134天,其主张128天,按20元/天计为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其主张以鉴定期限160天,按20元/天计为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芮保平的工资为3200元/月,其主张以鉴定期限180天计为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芮保平以鉴定期限160天,主张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为1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720元/年计算,根据芮保平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1888元〔11720元/年×20年×(5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芮保平与严丽芬抚养儿子芮某,芮某的剩余被抚养年限为8年,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年计为21396.96元〔10287元/年×8年×(50+1+1)%÷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3284.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芮保平的伤残等级及陈才进、张益松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陈才进、张益松分别赔偿20800元、5200元,合计26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芮保平的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其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4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30元,因芮保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芮保平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其中购买方为芮保平的905元,陈才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10元,芮保平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26215.96元,由陈才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芮保平12万元,芮保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6215.96元,由陈才进、张益松分别赔偿274251.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800��)、685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陈才进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72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依法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芮保平承担。陈才进应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由陈才进已支付的赔偿款162420元及鉴定费1720元,合计164140元,陈才进仍应赔偿芮保平230111.96元(12万元+274251.96元-164140元)。对芮保平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芮保平各项损失230111.96元;二、张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芮保平各项损失6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3元,减半收取4391元,由芮保平负担1763元,陈才进负担2025元、张益松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