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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志祥,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2014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辩护人王振,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祥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志祥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新龙���乐购超市肯德基旁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徐志祥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祥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徐盗窃财物价值不高等为由,请求对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