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单联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联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534号原告:单联娟,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3号(济北管委会西邻)。原告单联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3591.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4时许,孙金宝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贺路许孟镇福禄并村路段处,与前方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鲁A×××××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196.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45112.81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6日14时许,孙金宝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贺路许孟镇福禄并村路段处,与前方推着小推车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金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是孙金宝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2016年11月6日至22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032.81元、复印费16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骨折。2017年2月23日、5月20日,原告两次到该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64元、15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348.81元。4、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右尺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需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5、原告提供了五莲县宇生食品加工冷藏厂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2016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3385元、2749元、3486元,受伤后未参加工作,工资被停发。以上证据加盖单位印章,无负责人、制作人签名,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名。6、原告受伤时年龄为33岁。本院认为,孙金宝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196.81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3、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予认定。4、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需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按照70元/人/天请求护理费4900元(70×20×2+70×30),应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27585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6.30元(27585÷365×150)。6、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6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1449.11元,其中26236.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1336.3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被告应当赔偿。其余损失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被告不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2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单联娟损失262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联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单联娟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