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欧兴鑫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兴鑫,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欧兴鑫,男性,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法定代表人:曾旭,董事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欧兴鑫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兴鑫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2017)渝0111执12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