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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同海、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同海,许明,X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同海,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泊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泊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X,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泊头市。再审申请人刘同海因与被申请人XXX、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同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和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是一个蹬三轮的,给别人拉货做零工,被申请人许明从事家电安装多年,2013年6月24日,许明叫申请人一起去许明早已联系好的XXX家安装空调,该事实可以由孙某予以证实。申请人是许明雇佣的,这一点可以由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的妻子与许明的对话录音、二审出庭的证人代某、刘某以证实。二、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一审中许明提供的三份XXX出具的书面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审判员据此说XXX证言前后矛盾,否认了XXX以前答辩中所述许明雇佣申请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同海主张其与许明系雇佣关系,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孙某的证言因为具有推测性,不是亲身感知和经历,不予采信;XXX的证言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二审中代某、刘某二人均系刘同海的朋友,且作证内容存在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与许明的录音资料中许明也否认雇佣刘同海。刘同海主张受雇于许明,应当提供许明为其发放工资和受许明控制、指挥和监督的证据,因刘同海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因此原判决不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对于申请人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妥。综上,刘同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同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