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匡永光与刘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永光,刘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256号原告:匡永光,男,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传芝,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全(与被告系叔嫂关系),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特别授权。原告匡永光与被告刘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收到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匡永光与被告刘传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匡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告刘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告刘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传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匡永光与被告刘传芝的丈夫李芝清系同村村民,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刘传芝与其丈夫李芝清一起在原告处出借款3万元,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再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8月份,李芝清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三次借款时,出具了借条。2015年腊月二十六日,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匡安兵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传芝告知要等李芝清回来再还。2016年3月4日,经算账,李芝清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收回了之前的三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匡永光捌万肆仟元(84000元)。借款人:李知青,2016年3月4日,电话:18423****XX。”2016年3月10日,李芝清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刘传芝催收借款,被告刘传芝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系夫妻关系,李芝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传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刘传芝偿还借款。被告刘传芝辩称,1.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刘传芝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在庙宇镇购买房屋并无欠款,该债务也可能系赌债,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李知青”,而被告的丈夫名字系“李芝清”,二者名字不一致,李芝清在外作包头,名字不可能写错,该借条不是被告丈夫所书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永光与李芝清、被告刘传芝均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村民,其中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系夫妻关系,李芝清已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匡永光现手中有一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匡永光现金捌万肆仟元(84000元)。借款人:李知青,2016年3月4号,电话:18423****XX。”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出示的落款为“李知青”的借条是否系被告刘传芝的丈夫“李芝清”所书写;2.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系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现作如下评析: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出示的借款人为“李知青”的借条是否系被告刘传芝的丈夫“李芝清”所书写,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丈夫“李芝清”书写。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了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证实在某某村除被告刘传芝的丈夫“李芝清”之外,再无与“李知青”同音字的人,而现实生活中确有公民在书写时使用了与自己户籍名字同音不同字的名字。2.原告起诉时的诉状中仍旧将被告的丈夫称呼为“李知青”,在第一次庭审时才知道被告的丈夫系“李芝清”,于是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借条上“1842337****”的电话号码充值50元,充值费发票显示该号码机主系“李芝清”,该证据系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收集,原告自行将号码添加在借条上的可能性较小,也能证实该借条系“李芝清”书写。3.原告提供了一张借款人为“李芝清”,担保人为“王春英”,出借人为“柴成芬”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笔迹与本案诉争中的借条作笔迹对比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000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二张借条系同一人书写。本院对王春英、柴成芬进行了询问,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提交的对比样本借条系李芝清本人书写,结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能证实本案诉争借条系被告刘传芝的丈夫“李芝清”亲笔书写。针对焦点2.本案中诉争债务是否系李芝清与被告刘传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李芝清借款时告知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因购房所欠债务以及李芝清告知承包挖煤矿交纳了押金,现查明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确实在庙宇场镇购买了住房,且证人王春英、柴成芬均陈述李芝清生前在承包挖煤矿,被告刘传芝亦陈述李芝清生前在煤厂作包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刘传芝与李芝清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刘传芝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本案诉争债务约定为李芝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之间有且让债权人知晓的关于婚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李芝清将借款用于了非法活动。故李芝清所举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与被告刘传芝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收到法律保护。李芝清在原告处借款,且该债务系李芝清与被告刘传芝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芝清虽现已死亡,但被告刘传芝作为其配偶,仍应当负有义务偿还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永光借款本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传芝负担。原告匡永光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田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张静书 记 员 邹久乐邓松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