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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迟单女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鸡西市公安局、第三人荣桂英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单,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鸡西市公安局,荣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02行初16号原告迟单女,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迟井宽(系迟单女的父亲),男,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单亚娟(系迟单女的姨),女,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旭东,男,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法制大队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男,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南山公安派出所民警,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鸡西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徐婷,女,鸡西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第三人荣桂英,女,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隋永恩(系荣桂英的儿子),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迟单女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被告鸡西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迟单女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2月22日向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和鸡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荣桂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和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迟单女的委托代理人迟井宽、单亚娟,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旭东(中途因身体原因退庭)、张峰,被告鸡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婷,第三人荣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隋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南行罚决字[2016]508号),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迟单女因家中琐事将隋永恩母亲荣桂英卧室点燃,卧室内物品被烧毁。经鸡价鉴字[2016]第088号损失物品价值3520元。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迟单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迟单女不服,向被告鸡西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鸡公复决字[2016]003号),维持了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南行罚决字[2016]508号)。原告迟单女诉称,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迟单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迟单女并没有放火,隋永恩在外面借了大量的高利贷,迟单女一气之下在前一天晚上吃了大量的药物,着火时处于昏睡状态;隋永恩说迟单女放火是出于故意陷害迟单女的不良动机。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在没有查清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情况下,认定迟单女放火是错误的。被烧毁的物品是迟单女的,第三人荣桂英早在两年前就已搬到其女儿家中居住,并将其个人物品一并带走,认定被烧物品是荣桂英的错误。仅凭连自己儿子结婚时间都记错的荣桂英对多年前购买物品的陈述就作为价格检材依据,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从受案、传唤,到呈请审批等程序均违法。另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迟单女提出了听证申请及要求复议机关出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被拒绝;鸡西市公安局在没有认真核实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草率出具了结案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迟单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南行罚决字[2016]508号)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确认鸡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鸡公复决字[2016]003号)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另外,迟单女认为荣桂英与迟单女的诉讼请求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迟单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迟单女与隋永恩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荣桂英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不真实;2.2013年7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张,3.短信截图复印件,均证明隋永恩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不真实;4.2016年4月17日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隋永恩报案动机不良;5.消防报警录音资料,录音显示是木床着火,而不是有人放火,证明隋永恩所作询问笔录不真实;6.消防部门救火视频资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7.消防部门接报警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5;8.房门钥匙照片复印件,证明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3中的第59页和第65页照片中显示的门锁不是迟单女家原来的门锁,照片不具有真实性;9.迟单女的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书,证明迟单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10.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南行罚决字[2016]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鸡公复决字[2016]003号),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共同证明迟单女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迟单女和报案人隋永恩是合法夫妻。2016年4月3日,因家庭矛盾,迟单女把鸡西市鸡冠区X综合楼X单元X室内其婆婆即本案第三人荣桂英卧室点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为证。对迟单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裁量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辩称,受理原告迟单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鸡西市公安局对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复议审查,经审查认定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收集及制作符合法定程序且确实充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且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综合材料,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8.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8.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书,20.呈请暂缓执行审批表,2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23.收取保证金回执,24.人员资料指纹卡片,均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0.办案说明三份,11.到案经过一份,12.2016年5月18日对迟单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2日分别对荣桂英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2016年4月5日对隋永恩所作询问笔录一份,13.现场照片复印件39张,1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关于迟单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涉及双人床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鸡价鉴字[2016]第088号),15.2016年5月16日辨认笔录两份,16.编号为鸡冠字第S20060171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7.迟单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19.2016年4月3日迟单女在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5.2016年8月18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鸡冠公(南)立字[2016]1255号),证明迟单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已刑���立案侦查。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迟单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迟单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3.迟单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受委托人单亚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2016年5月27日提交的答复意见书,6,公安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表,7.公安行政复议案件结案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鸡公复决字[2016]003号)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荣桂英述称,请求法院维持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和第三人荣桂英均无异议;原告迟单女对证据7、16、17、18、19、21、22、23、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疑认为:证据1是在隋永恩报案后18天才制作的,鉴定在前,受案登记在���,违反了公安执法细则的规定,且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呈请传唤审批表中的“违法犯罪事实及根据”栏中的内容不真实,传唤证未记载被传唤人离开时间,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未写明被传唤人家属是谁;证据3不合法,没有告知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申请听证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程序违法;证据4和证据5中“违法事实”部分的表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6,因受案、立案、传唤、审批等程序均为违法,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中没有注明是给哪个单位,迟单女已提出暂缓执行,不能再执行;证据9,没有注明是给谁的,也无办案人和被拘留人的签字;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关于“作案工具去向迟单女本人不供述”、“一直居住在老婆婆荣桂英家”及对迟单女是否清醒等内容的表述是错误的;证据11,前置程序都是倒置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其中对迟单女所作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事先制作好让迟单女签字的,不是迟单女所述的内容,该笔录制作的起始时间相同,笔录中口头传唤时间不应是机打的,从记载内容来看,说明迟单女没有放火的动机;对第三人荣桂英所作笔录均在受案之前,程序违法,其中关于制作地点记载前后矛盾;表述荣桂英现住址与隋永恩的笔录不一致;荣桂英关于着火时间、迟单女与隋永恩结婚时间的表述与实际不符,从中可以看出荣桂英关于十年前购买物品数量及价值的描述也是不真实的;荣桂英的物品早在两年前就已拿到其女儿家中,着火中屋内并没有其物品,这份笔录也可以说明隋永恩的笔录不真实,因是传来证据,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隋永恩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是迟单女点燃房子的描述不符合常理,均是虚构和相互矛盾的,迟单女提交��证据可以证明隋永恩是一个不诚实守信的人,故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中所有照片是着火后18天拍摄的,不是原始现场,均没有显示房屋的布局、物品的摆设及起火点,没有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方位、环境及原始状态、应校比例尺,制作程序违法;证据14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实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从内容来看,没有案情摘要、检验过程,没有注明检材情况、鉴定地点、受理日期、在场人员等内容,鉴定印章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人岗位证书上没有姓名,代替不了鉴定资格证书,且鉴定人江某某印章上的编号与岗位证书不一致,无法证明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委托程序违法,鉴定基准日不是着火日错误,价格鉴定明细表中的门和吊灯不是荣桂英购买的,鉴定检材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未送达给迟单女,程序违法;证据15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份辨认笔录除辨认人不同,其他均一字不差,不符合常理,且王某的辨认笔录中存在暗示;辨认书上的辨认事由和目的是后加上去的,不符合辨认条件,辨认笔录中没有办案人的签名,程序违法;证据20中各审批意见栏中的“同意”均是机打的,涉嫌代领导批示;证据25是复印件,治安案件转成刑事案件没有呈请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鸡西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和荣桂英均无异议;迟单女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疑认为,证据5是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给鸡西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没有盖章,办案人没有签署意见,其中事实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鸡西市公安局却没有审核,程序违���。对迟单女提交的证据,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和鸡西市公安局均无质证意见;荣桂英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疑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荣桂英年纪大了,记不清楚很正常;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隋永恩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证据4证实的内容不成立,当时是因为迟单女要从楼梯向下翻,为救迟单女,才拽迟单女的衣服;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隋永恩在报警时不会很清楚地说明火是谁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7,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8、9、18、19、20、21、22、23、24,可以证明对原告迟单女的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2、13、14、15、1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不予采信;25,是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的,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迟单女提交的证据:1、2、3、4、8,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6、7,可以证明隋永恩报火警及消防部门出警救火的相关情况,本院予采信;9、10、11,可以证明迟单女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6时45分,“119”接到第三人荣桂英的儿子隋永恩的电话报警,称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学X综合楼X号楼着火,消防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救火。同时,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南山派出所接到隋永恩的报案,称其妻子即原告迟单女因家中琐事将荣桂英卧室点燃,卧室内物品被烧毁。遂于2016年4月21日受案。经调查、审批,在告知迟单女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情况下,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给迟单女,次日送达给了荣桂英。迟单女不服,向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鸡西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给了迟单女。迟单女仍不服,诉至本院。期间,迟单女因患“分离(转换)性障碍”疾病,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在鸡西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另查,对迟单女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原告迟单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迟单女因家中琐事将隋永恩母亲荣桂英卧室点燃,卧室内物品被烧毁。损失物品价值3520元”的事实准确,应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证据未进行严格审查,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论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南行罚决字[2016]508号);二、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鸡公复决字[2016]003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和鸡西市公安局负担;此款原告迟单女已预付,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和鸡西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迟单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英人民陪审员  刘旭坤人民陪审员  孙鹤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