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巫大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大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大鹏,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X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大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大鹏于2017年4月18日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嘉华新城小区内,将一包净重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净重为0.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蒙某,获毒资5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巫大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大鹏明知麻古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无刑事前科说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蒙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巫大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大鹏非法贩卖0.27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巫大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大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2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