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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若愚与吕智群、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若愚,吕智群,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东,何雄光,何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935号原告吕若愚,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智群,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长河诚聚产业园。诉讼代表人何威,该公司股东。被告何威,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兆英,女,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告何雄文,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汉,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端,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东,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光,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梅,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吕若愚诉被告吕智群、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若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智群、陆���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智群、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吕智群、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何雄信(已故)因经营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6月1日、2015��11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6年2月10日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原告急需用钱可提前三天预约,被告一次性还清,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何雄信于2016年3月病故,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因借款人何雄信已故,本案借款应由何雄信的妻子吕智群、借款担保人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及第一顺位继承人、何威、何裕林、李兆英负责偿还,但何裕林2016年10月也去世,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为何裕林的子女及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具有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吕若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何雄信(已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按1.2%计算,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何雄信的事实;4、利息支付表,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本案被告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法律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何雄信因经营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6年2月10日何雄信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原告急需用钱可提前三天预约,被告一次性还清,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何雄信于2016年3月下旬去世,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吕智群为何雄信(已故)的妻子;被告何威为何雄信、吕智群的女儿;何裕林、李兆英系夫妻关系;何裕林(已故)、被告李兆英系何雄信(已故)、何雄文、何雄端、何雄汉、何雄东、何��光、何雄梅的父母。何雄信于2016年3月病故后于2016年7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注销户口;何裕林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尚未注销户口;何雄信(已故)、吕智群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无离婚记录;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为何威、何雄信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是由母公司陆川县雄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子公司陆川县铁都厨具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雄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金山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内资企业集团,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成立前,上述四公司早已依法成立并存在,且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若愚与何雄信(已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一是被告吕智群是否应当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问题;二是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及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的责任问题;三是被告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承担本案债务的何种责任问题。一、关于被告吕智群是否应当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问题。吕智群与何雄信(已故)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事件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吕智群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二、关于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及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的责任问题。首先,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第三款“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关于��告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承担本案债务的何种责任问题。因上述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相关遗产,依法视为不放弃继承,因此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担负偿还责任。第一、何威为何雄信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其祖父遗产代位继承权人,其同时作为何雄信及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李兆英作为何雄信的母亲及何裕林的妻子,同时作为何雄信(已故)及何裕林(已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何裕林的子女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作为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智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给原告吕若愚;二、被告吕智群支付利息给原告吕若愚(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威、李兆英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过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外的债务可不予承担;五、被告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在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过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外的债务可不予承担;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搜索“”